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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田**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女一子。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了两人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引起,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求离婚,必须达到被告的要求。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199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6年2月6日生育一女一子。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和家庭琐事,经常吵口,致使两人的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尹*有外遇,并与她人生育小孩,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15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2月7日,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承担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尹*、被告李*系自主婚姻,婚前双方有一定的了解,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结婚时间近二十年之久,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时有吵口打架现象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却未至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尹*提出离婚,完全是因为原告尹*有外遇所致,只要原告尹*认真反思自己的问题和不足,改正错误,双方多些沟通和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和好还是很有可能的。故原告尹*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尹*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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