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何**、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宇诉被告何**、人寿**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何**、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运花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22日被告人寿**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罗*宇的司法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罗*宇的进行医保范围用药鉴定,被告人寿**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时期内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寿**公司的申请按自行放弃鉴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诉称,2015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034线往渣江镇方向行驶,至衡阳县台源镇古塘村烟子塘组路段时,与被告何**驾驶粤B-1SB7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为其粤B-1SB75小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司分别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和第三责任险,故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罗**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法医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7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核算。

被告人寿财保衡**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罗**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4217201502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

2、衡阳**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衡明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1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因车祸致颌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眼视网神经损伤,双侧上颌窦、筛窦炎,右侧上颌窦粘膜下囊肿,右眼复视(外伤性),全身多处软组织搓擦伤,脑震荡;其中颌面部皮肤裂伤疤痕为11.5cm,右眼外伤性复视,伤残程度符合《道路交通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f款、o款规定,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2、住院及门诊检查医疗费凭票认定,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建议后期医疗费1000元;3、其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罗**为此支付鉴定费760元,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计算赔偿的依据;

3、湖南**鉴定所于2015年8月27日出具的中诚司鉴所(2015)车速鉴字第459号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受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所对粤B-1SB75号双环牌小型普通客车鉴定为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3km/h-55km/h;

4、原告罗**于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0月1日在衡**民医院住院治伤的病历、诊断报告单,南华**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衡阳**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记录,中南**医院门诊病历,上述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欲证明原告伤后伤势及治伤事实;

5、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伤后治伤支付交通费,其中出租车票据650元,公共汽车及火车票据551.5元,合计1201.5元的事实;

6、2015年12月4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维修摩托车1200元的事实;

7、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欲证明粤B-1SB75号小车已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寿财保衡**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向本院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衡**司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何**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对证据6提出异议称票据的形式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各方对证据1、4、7未提出异议,故证据1、4、7应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2中的衡阳**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保衡**司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预缴鉴定费用,本院依法按被告人寿财保衡**司撤回鉴定申请处理,故证据2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认定;证据3是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诉讼各方对证据1均无异议,故证据3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对证据5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票据中的出租车票据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到南华**二医院及衡阳**医院的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存在,系孤证,无其他证据证实维修摩托车的合理性,故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6不予认定其证据的效力。

经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5年8月11日17时30分许,原告罗**驾驶梁**所有的永新125型二轮摩托车(牌号湘D-M8827)沿X034线由衡阳县西渡镇往渣江镇方向行驶,至衡阳县台源镇古塘村烟子塘组路段时,遇被告何**驾驶自己所有的粤B-1SB75小轿车对向超速驶来,原告罗**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致使湘D-M8827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超速行驶的粤B-1SB75小轿车的左前角相撞,造成原告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被送至衡**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期间原告罗**分别于2015年8月22日、2015年9月2日到衡阳**医院和南华**二医院检查伤势,并于2015年9月7日和10月12日二次到中**学湘雅医院检查伤势,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736.34元。事故经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未取得驾驶证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何**为自己的粤B-1SB75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司分别投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何**提出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要提起反诉,但至本案判决确定之日,被告何**未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和财产损失的,应由有过错的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所造成的后果,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了交通事故参与人有无违章、过错的问题,其所作出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对交通事故成因分析的参照,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的承担要根据具体民事赔偿案件应适用的归责原则予以认定。本案诉讼各方对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按责承担。粤B-1SB75小轿车已在被告人寿财保衡**司投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率的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人员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承担责任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衡**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后期医疗费,属原告的选择之诉,被告按法医鉴定赔付后期医疗费用后,不再对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产生的后果,本案应计算的赔偿项目为:1、原告罗**的医疗费19736.3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20736.34元;2、住院生活补助51天30元∕天=1530元;3、住院护理费51天111元∕天=5661元;4、误工费48525元÷12个月3个月=12131.25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876.5元;6、鉴定费760元;7、伤残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11%=58454元;8、营养费酌情认定3000元;9、精神抚慰金5500元;上述合计108649.09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其不是车辆的所有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罗**的赔偿,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衡**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案诉讼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故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负担;被告何**称自己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称要提起反诉,但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的医疗费20736.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25266.3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15266.3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580元,其余由原告罗**自行负责;

二、原告罗**的住院护理费5661元、误工费12131.25元、交通费876.5元;伤残赔偿金58454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合计82622.7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罗**所支付的法医鉴定费760元,由被告何**赔偿228元,其余由原告罗**自行负责;

上述一至三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罗**92622.75元,被告何**赔偿2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7元,减半收取659元,由原告罗**负担198元,被告何**负担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