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定检公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3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建议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巩守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屈**利用其担任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屈家坊村支部书记抽调到张家界市科技工业建设协调指挥部从事征地、拆迁等协调工作的职务便利,将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其代为发放的村民征收补偿款陆续支取1318561.29元,截止2014年6月9日其接受纪委调查,屈**支取补偿款时间超过3个月的金额合计1147561.29元。2014年7月1日,屈**在中共**定区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屈**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对屈**定罪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辩护人许**的辩护意见:屈先兵构成挪用资金罪,但能退还大部分赃款,剩余未还款项与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达成还款协议,并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减轻处罚,屈先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起,被告人屈**开始担任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镇屈家坊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屈**被抽调到张家界市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从事征地拆迁协调工作。2012年5月,张家界工业园因建设用地需要征用永定区阳湖坪镇屈家坊居委会部分土地,并按照相关政策给予被征收户以补偿。在征收过程中,因部分被征地村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不愿意领取补偿款,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让屈**代领了部分补偿款发放给被征地农户。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屈**将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委托其代为发放的征收补偿款陆续支取1318561.29元,屈**支取补偿款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的金额合计1147561.29元。屈**退还土地补偿款1018753.54元。2014年7月1日,屈**主动投案。2015年7月22日,屈**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归还8000元。2015年12月4日,屈**的家属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归还60000元。屈**扔有60807.75元赃款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屈先兵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1日被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2.案件线索移送函、线索来源、自首材料、永**纪委情况说明证明,屈先兵在立案前主动向张家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交代其挪用公款的相关事实。

3.会计记账凭证、张家界**有限公司征地拆迁付款申请表、征收补偿明细表、取款凭证、还款凭证、司法鉴定意见证明,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5月21日,屈**代领的土地补偿款合计1318561.29元;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1日屈**偿还补偿款1018753.54元。其中,屈**支取补偿款时间超过3个月未还的金额合计1147561.29元。

4.还款协议书证明,2014年7月22日,屈**与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达成还款协议。

5.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出具的收据证明,2015年7月22日屈**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归还8000元;2015年12月4日屈**的家属向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归还60000元。

6.关于屈**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屈**个人任职经历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情况说明证明,2008年5月至2014年3月屈**任永定区**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5月至2014年3月,屈**被抽调到张家界市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从事征地拆迁协调工作。

7.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情况说明证明,屈**代领的土地补偿款系储备用地,没有与农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该部分土地有些被闲置,有些由农民继续耕种。仅有两户农民屈先旗、屈**领取了补偿款。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屈**作为当时屈家坊村的党支部书记,负责给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屈**既是村干部,又是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屈家坊的土地补偿款是屈**领取的,是屈**在征收补偿明细表上签的字。当时屈**反映部分村民不愿意签字领取补偿款,胡**让屈**在补偿明细表上签了字。

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储备土地时征收了她家4亩多土地,因为补偿款太低了,她不服气,没有和工业园协定征收协议,后面如何被征收她不清楚了。补偿款下来后,他爱人屈某某给她交代过,不让她取取钱。

10.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储备土地时征收了他家两分的土地,当时他家是水田,而征收是按照旱地征收,补偿款只有6000多元,他不服气,没有和工业园签订协议。补偿款下来后,屈先兵叫过他去村委会领取征收补偿款,他觉得征收补偿款太低了,没有去取。

11.证人黄**、屈**、屈**、屈**、屈*平等人的证言证明,他们的土地没有被工业园储备土地时征收,后来才知道他们家土地被屈**上报工业园后,把征地款领取了。他们没有得到补偿明细表上的钱款。

12.被告人屈**的供述证明,2012年四五月,张家界工业园在屈家坊村搞项目征地,大概征了200多农户的土地。当时他是党支部书记,征地补偿款的发放由他和屈东胜负责。他负责发放一二三组的。发放过程中,有18户被征收户对补偿标准有异议不愿领取补偿款。年底时,工业园指挥部财务要向开发公司报账,指挥部的出纳李*叫他将那18户没有领的补偿款代领一下,于是他就代领了,后来他给指挥部退了5户的存折本。他领取补偿款后,曾通知那些农户来领款,但他们不愿意来。从2013年上半年,他开始挪用那些补偿款。第一笔钱是几千元,用于他小孩读书和给父亲治病。他将补偿款用于借给别人、改善生活以及打麻将请客吃饭等。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屈先兵的基本情况。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身为农村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征地补偿款发放工作时,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征地补偿款1147561.29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屈**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屈**能够退还绝大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屈先兵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屈先兵退还张家界市张家界科技工业园建设协调指挥部人民币6080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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