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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王某某、人寿**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人寿**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法庭纪录。本案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某某及被告人寿**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衡南县向阳镇黄狮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华医院住院治疗38天,共花医疗费61809.54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60天,住院期间计营养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原告出院后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方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支公司下属的衡南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故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188.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请求依法判决。但其已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退还。

被告人寿财保衡**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医药费保险公司只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理赔,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均过高,应予核减;交通费没有票据,应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有误,应重新计算;对于参与交通事故处理的人员的误工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被告王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肇事车辆信息;

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各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及保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不承担责任;

证据5、原告曹某某在南华**华医院住院病历、相关检查报告及出院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6、医疗费票据及南华**华医院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曹某某花费医疗费情况,此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61809.54元;

证据7、南华**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曹某某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六十天,住院期间计营养费。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保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5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证据6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只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理赔。对证据7中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人寿财保衡**支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只同意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理赔,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7,人寿财保**支公司虽对其中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时间2016年3月7日前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弃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9月12日10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衡南县向阳镇黄狮村路段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华**华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1809.54元。后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间为60天,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原告就其他赔偿事项与被告方多次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曹某某于1932年7月1日出生,生活在农村。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于2014年12月14日在被告人寿财保衡**支公司下属的衡南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一年。

根据上述案件事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准,即61809.54元;2、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5856元(35623/365*60);3、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即5533元(10060*11%*5);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省内标准计算,即1140元(30*38);5、营养费酌情800元;6、交通费酌情200元;7、精神抚慰金酌情5000元;合计80338.54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对原告曹某某造成损害,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为交通事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按双方责任大小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事故车辆的保险期内。故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衡**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6589元。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53749.54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衡**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以上合计80338.5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61809.54元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中由原告曹某某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18529元;

二、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衡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61809.54元;

三、以上一至二项所需执行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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