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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敲诈勒索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专门在贵阳市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贵AB485B的白色奥迪轿车到桐梓县城,准备在酒吧、KTV等娱乐场所外物色疑似酒后驾驶的车辆,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利用对方对方因为系酒驾,不敢按照正常的交通事故程序处理为由,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015年3月21日22时许,李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火车站附近发现被害人代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苏LES561的黑色本田轿车往娄山关镇北门方向行驶,并判定对方属酒后驾驶,便驾车尾随代某某驾驶的车辆,当两车在娄山关镇军民桥210国道与崇遵高速交汇处平行行驶时,李某某故意向左打方向盘使其驾驶的车辆与代某某驾驶的车辆碰撞,但代某某并未停车,而是驾车离开现场。次日,李某某找到代某某,以代某某系酒后驾车,要报案为由,敲诈了代某某现金9000元。

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和李*三将贵AB485B的白色奥迪轿车开到娄山关镇新摇篮KTV对面,24时许,被害人杨*从新摇篮KTV出来驾驶一辆车牌为渝A666D2越野车往县城方向行驶,李*某判定对方系酒后驾驶,便驾车尾随其后。当车辆行驾至荣兴大厦对面前100米的时候,李*某驾驶的车辆与杨*驾驶的车辆平行行驶,李*某故意用其驾驶车辆的左侧车门碰撞了一下杨*驾驶车辆的右侧车门。撞车后,杨*未停车,而是驾车离开。李*某见没有敲诈成功,遂报警。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将9000元退赔给被害人代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代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材料,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图,前科查询,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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