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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株洲市贺家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不服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以下简称”芦淞城管大队”)、株洲市贺家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以下简称”贺家土城管中队”)不服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钟*、人民陪审员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贺家土城管中队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7月21日10时15分许,原告骑摩托车行至株洲市人民南路新华桥十字路口等候红绿灯时,突然先后冲出四人(其中两人着制服)强行抽掉车钥匙,将原告摩托车和头盔强行用平板小货车拖走,仅留下一张登记保存单。2015年7月21日16时许,原告到达被告贺家土城管中队一地下室后,见到两名着制服人员。原告向他们询问扣车理由及可否不予罚款时,其中一人称除非将此事交由交警处理,否则一定要罚款。如果得到该中队负责人批准,也可以不罚。原告无奈,只得交了200元罚款。之后,原告到株洲**停车场门口办理领车手续,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在接通被告对讲机后,要求原告交了50元拖车费,但未出示任何票据。原告在领车时发现雨伞和头盔不见了,便向停车场工作人员询问。该名工作人员拿了另外一把伞给原告,并称下次给原告一顶头盔。后原告拨打登记保存单上的电话号码请求归还头盔,因电话接通后对方态度蛮横,导致原告因气愤血压骤升而引发旧病。原告心中有很多疑问,并就此事咨询了许多人,包括律师和专家。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法律并未赋予贺家土城管中队有查处摩托车改装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也没有经过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一个城管中队来行使该项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贺家土城管中队既不能直接强制,更不能违背法定程序实施强制,因此对原告的扣车行为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适用简易程序,且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未告知原告处罚依据和申请听证权、复议权及诉讼权,该行政处罚明显违法。此外,被告对处罚事实也无证据支持,属随意定性且超出职权范围。同时,被告无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有罚款单和登记保存单上所盖公章可以证明。因此,株洲市芦淞区城管局主管部门在该案中应承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对原告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被告返还200元罚款并赔偿因遗失摩托车头盔一顶的损失50元;三、被告赔偿因非法强制扣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交通费、法律咨询和诉状代书费等费用10000元;四、被告赔偿因非法强制扣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芦淞城管大队辩称,一、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驾驶摩托车,应该在指定的地点停放。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对之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二、被告具有行政执法权,被告作为法定的授权机关,有权对其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且有权进行处罚。对于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给予处罚;三、被告确实未将头盔归还原告,被告愿意归还;四、原告在行政诉讼状中提出的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请法院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被告贺家土城管中队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芦淞城管大队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芦淞城管大队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嘉奖奖状,拟证明被告贺家土城管中队负责人张**作为株洲**管中队中队长获得创建全国文明城市嘉奖奖状,原告的行为对创建文明城市是不利的,被告理应予以制止。

原告对被告芦淞城管大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关联性不清楚。

被告贺家土城管中队对被告芦淞城管大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贺家土城管中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罚款收据4张,拟证明被告贺家土城管中队对原告处以了200元罚款。

被告芦淞城管大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贺家土城管中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综合全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芦淞城管大队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上午10时许,原告胡**将其摩托车停在株洲市人民南路新华桥路段人行横道上等候时,被贺家土城管中队以乱停乱放为由将其摩托车拖走并被要求交纳罚款200元,同时扣押了原告安放于摩托车上的雨伞及头盔一顶。同日15时许,原告交纳了200元罚款并将摩托车及他人雨伞领回时,发现其原被扣押的价值50元的头盔已遗失。贺家土城管中队在对原告处以罚款并扣押相关物品时,未依法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贺家土城管中队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时已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陈**、申辩权等权利。

另查明,贺家土城管中队系被告芦淞城管大队的内设派出机构,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贺家土城管中队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二、被告芦淞城管大队对原告胡**作出200元罚款并扣押相关物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三、原告提出因非法强制扣车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律咨询费和诉状代书费等损失1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一、贺家土城管中队系被告芦淞城管大队的内设派出机构,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行政责任依法系由其组建机关芦淞城管大队承担。因此,贺家土城管中队无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二、贺家土城管中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其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依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虽系违法,但不符合应确认违法的法定条件。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并由被告芦淞城管大队退还原告所交纳的罚款200元,赔偿原告摩托车头盔损失5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强制扣车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法律咨询费和诉状代书费等损失10000元及因此造成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及损失金额大小,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胡**对株洲市贺家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队的起诉;

二、撤销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7月21日对原告胡**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返还原告

胡**罚款200元;

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赔偿原告

胡**摩托车头盔损失50元;

五、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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