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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华诉被告谭佳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伍*华诉被告谭佳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7日生下儿子谭**,现在梅**坡小学读书。婚后两人感情尚好,2009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商议便独自外出,至今没有联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男孩谭**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教育费,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梅城镇十里村村委关于谭*外出地址不详的证明、刘**的书面证言、刘**的书面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谭*没有答辩。

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审查认为,双方的身份证据、结婚证、梅城镇十里村村委证明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刘**、刘**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没有说明理由未到庭,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2月18日在安化县梅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男到女家生活。2003年10月27日生育男孩谭**,男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离婚请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伍**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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