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因与株洲县平山康乐烟花鞭炮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县平山康乐烟花鞭炮厂(以下简称康乐烟花鞭炮厂)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康乐烟花鞭炮厂的投资人彭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康*烟花鞭炮厂与原告李**签订《株洲县平山康*烟花鞭炮厂租赁合同书》,甲方为康*烟花鞭炮厂,乙方为李**(具有生产烟花鞭炮的资质)。甲乙双方约定:1、甲方将厂房按标准图纸使用面积交付乙方,以及装药机无偿使用租赁期满,装药机正常运转交付甲方。租用期限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5日。2、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由乙方支付安全风险押金陆万元,租用最后四个月抵厂房租金,租金每年12万,分两次支付,开工前支付50%,6月份交付50%,在约定期前十日一次付款甲方,不得拖延。3、水电甲方将现有水电设施交给乙方使用,不再收取费用。4、甲方提供上级要求的有效证照,在乙方生产期间负责处理周边环境,维护乙方正当权益,承担国家税收。5、乙方在生产期间必须保证安全生产,在生产期间不按正常规章程序生产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与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全权负责,(承包期间天灾和不可抗拒因素引起的安全事故,由上级主管部门鉴定,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劳动法的要求招聘使用员工,购买好工伤保险。6、厂房在使用期间内乙方不得擅自对厂房进行改造,和改变工房用途。7、签订合同之日以前的债权债务一切与乙方无关,车辆进出厂房的道路纠纷由甲方负责,乙方运送货物期间车辆造成的纠纷与甲方无关,成品上高速是甲方原因引起由甲方承担。8、由于甲方与乡、村组以及上级部门,没协调好的问题而影响正常生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出上级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以外)。9、乙方的义务由乙方生产部分产品供甲方销售,价格在成本上加26元/箱(10万响),在租赁期间乙方无正当理由擅自退出,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退押金。10、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在合同上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彭**签名捺印,乙方李**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康*烟花鞭炮厂按约定向原告李**交付了厂房及有效证照,原告李**于2015年1月27日交付被告抵押金60000元、2014年度租金1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即按合同接管康*烟花鞭炮厂的经营生产管理,原告李**是该厂的实际生产经营管理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康*烟花鞭炮厂的管理包括下发的文件、整改意见、处理决定等均直接找原告李**。原告李**接管康*烟花鞭炮厂后便组织生产,原告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李**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即2015年2月25日止对该厂一直是陆续停停歇歇的生产。因为上级主管部门对烟花鞭炮生产企业的生产有特殊的要求,业内人士均知道春节期间必须停产,7、8、9月为高温季节也必须停产,每次停产必须经过安监局的复产验收,未通过安监局的复产验收就不能进行生产。作为康*烟花鞭炮厂的实际生产经营管理者原告李**有义务在每次停产后办理复产验收的工作。2014年5月5日,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康*烟花鞭炮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存在如下问题:1、未经节后复产验收,擅自恢复生产;2、工房标识牌内容不齐显示不清楚;3、通道工房和插线车间堆放引线过多,不符合要求;4、装药车间无防雷设施,排水沟未建成;5企业职工未进行安全培训;6、车间部分电线线路裸露,不符合要求。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求康*烟花鞭炮厂于2014年6月5日前进行整改,并现场作出处理决定,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待验收合格后方可生产。并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及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送达了原告李**。2014年7月28日,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又到康*烟花鞭炮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已停止生产活动。对上述的停产原因原告李**认为是被告没有在装药车间安装防雷设施而造成的安监局要求企业停产,本院通过对株**监局烟花鞭炮股股长张**进行调查,株**监局要求康*烟花鞭炮厂停产的主要原因是该厂没有通过安监局的复产验收,并非装药车间没有防雷设施。被告已于2014年10月8日对该厂装药线的防雷装置安全性能进行了检测,株**雷中心于当日作出湖南**)筑物防雷装置安全性能常规检测报告书,检测意见:该成品仓库的防直击雷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规范。株**雷中心对成品仓库的防直击雷的情况作出了补充说明,该厂的成品仓库既可生产也可放成品。株**雷中心是对该厂的装药线进行的防雷检测由此可见该厂的防雷设施符合国家防雷标准规范。原告李**接管被告企业后一直在生产,只是生产不很正常,并非原告所称一直停产,原告2015年1月28日给员工曾**结算工资10503.8元,该员工在2014年4、5、6、7、9、10月均有上班计量情况及李**的工资结算便笺。由此可证实原告在这几个月是在生产。因原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未办理复查验收擅自生产,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5日对原告进行罚款5000元。康*烟花鞭炮厂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是2013年7月31日湖南省**管理局颁发的,有效期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原告李**具有烟花爆竹生产的安全资格证书,资格类型是主要负责人,发证机关是湖南省**管理局,有效期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原告李**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搬运设备准备撤离康*烟花鞭炮厂。原告李**于2015年2月25日和2月27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而被告未收到邮件。原告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签订的《株洲县平山康*烟花鞭炮厂租赁合同书》;二、被告康*烟花鞭炮厂退还原告李**押金6万元;三、被告康*烟花鞭炮厂赔偿原告李**损失95000元;四、被告康*烟花鞭炮厂退还原告李**车辆、生产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案由系租赁合同、返还财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解除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县平山乡康*烟花鞭炮厂租赁合同书》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康*烟花鞭炮厂退还押金、返还原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评述如下: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县平山康*烟花鞭炮厂租赁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当事人应当恪守履行。2014年5月5日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康*烟花鞭炮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安全隐患限期整改,并现场作出处理决定,要求立即停止生产,原告李**则以被告提供厂房无防雷设施需整改方可恢复生产,被告不配合对厂房进行整改为由,要求提前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有两种情形: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在本案中,《株洲县平山康*烟花鞭炮厂租赁合同书》没有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协议,只能适应法定解除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情形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可见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排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只能是合同的守约方。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已将厂房及有效的证照交与了原告,在交付证照时康*烟花鞭炮厂是完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2014年5月5日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康*烟花鞭炮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未进行节后的复产验收,擅自进行生产下发了隐患限期整改指令书,并现场作出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原告李**作为康*烟花鞭炮厂的实际生产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规定积极的进行整改。在株洲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到康*烟花鞭炮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在的六项问题中仅有装药车间无防雷设施能与被告有关联,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8日整改完毕,已通过了株**雷中心的检测,所以在本案中被告没有根本违约。而原告李**将自身没有办理好停产后的复产验收工作,致使企业停产的原因,转嫁于被告装药车间没有防雷设施,有悖客观事实。况且原告李**于2015年1月29日开始撤离该厂,虽原告李**两次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告知函,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邮件。原告李**擅自撤离该厂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原告李**作为合同的违约方,不享有合同的解除权。故本案中原告李**要求解除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县平山康*烟花鞭炮厂租赁合同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县平山康*烟花鞭炮厂租赁合同书》不能解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康*烟花鞭炮厂退还押金、返还原物、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要求解除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县平山康*烟花鞭炮厂租赁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承包的被上诉人康乐烟花鞭炮厂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致使上诉人李**无法完成复产验收工作。由于该厂装药车间无防雷设施,株洲县**管理局于2014年5月5日勒令立即停止生产。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康乐烟花鞭炮厂辩称:其交付的场地及设备均合格,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上诉人李**于2014年9月提出装药车间的防雷设施后,该厂立即为其安装了防雷设施,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验收。上诉人李**不能复工生产系由于其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进行培训,未经复工验收便非法生产所致。该厂并无违约行为,上诉人李**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该厂也从未收到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向本院提供了湖南**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烟花鞭炮企业停产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株洲县平山康乐烟花鞭炮厂关于申请节后复工复产验收报告,拟证明申请复工复产验收要经**监局和县政府验收、批准。被上诉人康乐烟花鞭炮厂质证认为,该通知发给上诉人李**,被上诉人一直未收到。该厂亦一直配合上诉人李**办理相关复产复工验收,未经复产复工验收的责任在上诉人李**。

被上诉人康乐烟花鞭炮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系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确定企业所有权人与企业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故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而并非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一、上诉人李**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二、上诉人李**请求退还押金、赔偿损失等其他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李**无权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上诉人李**已经知道该厂的厂房、设备的状况及具有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事实。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康乐烟花鞭炮厂已经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厂房、设备及有关证照。上诉人李**上诉称该厂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与客观事实不符。装药车间的防雷设施系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提出的生产条件,被上诉人康乐烟花鞭炮厂已经根据上诉人李**的要求安装防雷设施并经过防雷主管部门验收。本案合同终止履行系上诉人李**在防雷设施安装后自行终止承包所致,被上诉人康乐烟花鞭炮厂并无违约行为,上诉人李**无论是否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均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李**要求退还押金、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李**无正当理由擅自退出,所生产的费用由李**承担,康乐烟花鞭炮厂不退押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不退押金的条件成就,上诉人李**无权请求退还押金。合同终止履行系上诉人李**违约所致,其亦无权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另外上诉人李**请求退还车辆、生产设备没有事实根据,亦不能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