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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程公司与訾国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沙**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长株潭城际铁路贺家冲隧道系中铁二**程公司承包的工程,该公司将此工程劳务发包给了长沙**程公司。2013年5月14日,訾**经人介绍进入长株潭城际铁路贺家冲隧道工地工作。2013年5月23日,訾**在工作中受伤。双方协商未果,訾**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仲裁。2014年1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株劳人仲案字(2013)43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訾**与被申请人长沙**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长沙**程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2014年2月25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从长沙**程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劳务企业劳务人员一览表》可知,长沙**程公司认可证人訾**、訾**系长沙**程公司公司的员工,但却未与两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此,长沙**程公司公司与訾**签订劳动合同符合该公司的惯例。从长沙**程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过程的答辩可知长沙**程公司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分包关系。因此,证人的薪水虽然由长沙**程公司发放,人身受长沙**程公司管理,但却认为自己是在为中铁二十五局做事符合常理。再从訾**于2013年5月23日在长株潭城际铁路贺家冲隧道工地受伤后,长沙**程公司公司为其开具证明的情况并参照中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訾**确系长沙**程公司公司员工,因此,长沙**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参照中华**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沙**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程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沙**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认定訾**与长沙**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只有长沙**程公司开具的訾**的受伤证明和证人訾国乾、訾**的证人证言。但是受伤证明仅能证明訾**是在贺家冲隧道工地受伤,而不能证明訾**与长沙**程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訾国乾、訾**与訾**系同乡,其证明力弱,并且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自相矛盾,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訾**不能排除是为其老乡代工的情形。一审采信上述证言,明显是错误的。訾**从未被编入长沙**程公司员工名册。訾**与长沙**程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訾**与长沙**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訾**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证人訾**、訾**公司员工,并且出庭作证,訾**、訾**均证明訾**系长沙**程公司员工,工资3600元。二人均是农民工,没有文化,所以述说可能有瑕疵,但是均为事实。2、长沙**程公司认为的代工情形仅是推论,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证人同样没有与长沙**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却是公司员工,所以长沙**程公司是以实际用工来证明劳动关系的。3、中**公司出具的訾**的受伤证明表示訾**确系长沙**程公司的员工,这已经充分证明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訾**在长株潭城际铁路贺家冲隧道工地工作,该工程由长沙**程公司进行劳务承包,訾**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长沙**程公司向訾**出具了证明其受伤事实及事后相关处理的证明,长沙**程公司的员工訾国乾、訾**也出庭作证证明訾**系长沙**程公司员工。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说明訾**与长沙**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訾**系长沙**程公司员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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