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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雷三妹、刘**与段完梅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雷三妹、刘**因与被上诉人段完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作出的(2015)大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法定代理人雷**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曾**,被上诉人段完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1日,在邵阳市大祥区城南乡茅坪村与湖口井村,原告段完梅与被告邓**、雷三妹、刘**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导致互殴。原告受伤后在邵**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2836.47元。经鉴定,段完梅的损伤属于轻微伤。段完梅的总损失为4844.47元,包括医疗费283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误工费1724元(48525元/365天×13天),鉴定费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段完梅的损害系被告邓**、雷三妹、刘**侵权所致,但原告段完梅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邓**、雷三妹、刘**的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邓**、雷三妹、刘**对原告段完梅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91.13元(4844.47×70%),原告段完梅自负30%损失。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支持。被告刘**未成年,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第、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雷三妹及被告刘**的监护人雷**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完梅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391.13元;二、驳回原告段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雷三妹、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过多,部分金额不应计入损失总额;责任划分不当,本案的起因是被上诉人方引起,且同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现在本案中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上诉人刘**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段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双方互为侵权引起的健康权纠纷。上诉人邓**、雷三妹、刘**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过多,部分金额不应计入损失总额”。经查,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段**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总额共为4844.47元,其依据充公,标准得当,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划分,因本案属琐事引起双方互殴,双方人员均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应对对方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另案判决段**赔偿邓**、雷三妹、刘**70%的损失与本案原审判决邓**、雷三妹、刘**赔偿段**70%的损失并无冲突,原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邓**、雷三妹、刘**赔偿段**70%的损失3391.13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亦应对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属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义务由其监护人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邓**、雷三妹、刘**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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