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戴**与被告甘*、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因与被告甘*、邓*发生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邓*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文诉称:2014年7月份,戴*文与甘*签订合伙协议书,设立了绮丽宠物店,协议书约定戴*文出资人民币5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2014年7月14日,戴*文在甘*的指示下,将人民币30000元汇至甘*妻子邓*的长**行账户。同时,戴*文从银行账户取现人民币20000元交给甘*,用于绮丽宠物店的装修和前期运营。2014年10月31日,戴*文将自己在绮丽宠物店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甘*,当时,因甘*没有足够的现金购买戴*文的股份,故甘*出具一张借条给戴*文。此后,戴*文要求甘*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甘*一直不配合。从2014年10月至今,戴*文多次要求甘*还款,甘*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2015年10月28日,戴*文的代理律师分别给甘*和邓*邮寄了律师函,催促两人还款,但两人至今仍未还款。故诉至芙蓉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甘*、邓*偿还戴*文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邓*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甘*、邓*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甘翼与邓*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甘翼、邓*与戴**朋友关系。因戴**与甘翼合伙设立绮丽宠物店,2014年7月14日,戴**银行汇款人民币30000元到邓*银行账户,同日取现人民币20000元交给甘翼作为绮丽宠物店的装修款和前期采购。至此,戴**与甘翼为绮丽宠物店股东。2014年10月31日,戴**退股,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甘翼。当日,因甘翼没有足够现金支付给戴**,甘翼向戴**出具了借款5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承诺从2014年11月起每月还款5000元,但甘翼未按约定还款。此后,戴**多次向甘翼催要欠款,甘翼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5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甘翼出具借条金额5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欠款。甘翼、邓*拖欠不还,是引起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邓*与甘翼系夫妻关系,戴**要求甘翼、邓*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甘*、邓*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戴**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被告甘*、邓**按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甘*、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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