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某某、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份,王*甲(另案处理)通过谭某某认识张*甲,王*甲谎称自己在省里有关系,能帮张*甲批到贷款。为取得张*甲的信任,王*甲通过周某某找到湘潭市**开发区衫山安置区“大明”广告店店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为其伪造一份湖**务厅贷款批复文件,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继女)受刘某某的安排,按照王*甲提供的公文模板,将王*甲带来的公文扫描至电脑,将百度搜索出来的公章样本通过CORELDRAW制图软件修改为“湖**政厅财务专用章”、“湖**务厅公章”,再通过电脑打印到所需文件上,王*甲先后支付刘某某好处费7500元。2014年5月21日,王*甲持伪造的加盖有“湖**政厅财务专用章”公章,内容为贷款3800万元给张*甲的湖**务厅贷款批文,以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张*甲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20日,王*甲持伪造的加盖有“湖**政厅财务专用章”、“湖**务厅公章”的湖**务厅批文,向张*甲提出还需4万元费用打点,张*甲不同意,将公文拍照后给其经营的长沙**限公司股东张*乙、张*丙、张*丁看,发现该文件为假公文。经湖**务厅、湖**政厅核实,该公文系伪造。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应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所得罪追究该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朱*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林某某应定为从犯;2、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3、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了张**等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王*甲(另案处理)通过谭某某认识张**的信任,王*甲谎称自己在省里有关系,能帮张**批到贷款。为取得张**的信任,王*甲通过周某某找到湘潭市**开发区衫山安置区“大明”广告店店主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刘某某为其伪造一份湖**务厅贷款批复文件,被告人林某某(系被告人刘某某继女)受刘某某的安排,按照王*甲提供的公文模板,将王*甲带来的公文扫描至电脑,将百度搜索出来的公章样本通过CORELDRAW制图软件修改为“湖**政厅财务专用章”、“湖**务厅公章”,再通过电脑打印到所需文件上,王*甲先后支付刘某某好处费7500元。2014年5月21日,王*甲持伪造的加盖有“湖**政厅财务专用章”公章,内容为贷款3800万元给张**的湖**务厅贷款批文,以需要钱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张**人民币8万元。2014年7月20日,王*甲持伪造的加盖有“湖**政厅财务专用章”、“湖**务厅公章”的湖**务厅批文,向张**提出还需4万元费用打点,张**不同意,将公文拍照后给其经营的长沙**限公司股东张*乙、张*丙、张*丁看,发现该文件为假公文。经湖**务厅、湖**政厅核实,该公文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谭某某、周某某、张**、李**、张**、张**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谭某某找到王**称有朋友想在省里搞贷款,看王**能帮忙不。后王**产生了用假公文骗钱的想法,找到周某某,要他帮忙搞假公文、假公章。次日,周某某带着王**到了九华衫山社区一个做广告复印的店子里,经过商谈,老板同意做一个湖南省商务厅的批文,老板安排一名女子用电脑做好后,王**又要他们在电脑内做了一个湖南省财政厅的财物专用章打印在文件上。后王**给了店老板3000元,出门后给了周某某5000元好处费。之后,王**联系谭某某以疏通关系为由骗取了张**8万元,期间2次找复印店老板打印湖南省商务厅公章及修改假批文内容,支付4500元。后该案事发,假批文被张**识破,王**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郑某某、王**的证言证明,他们系湖南省商务厅工作人员,王*甲伪造的湖南省商务厅批文系伪造。

3、证人欧*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湖南省财政厅工作人员,王*甲伪造的湖南省商务厅批文上所加盖的湖南省财政厅公章系伪造。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伪造的湖南省商务厅公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刘某某、林某某伪造公文、印章所用的电脑进行了检查,查到本案所涉湖南省商务厅、湖南省财政厅公章电子版。

5、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九公(响)决字(2014)第0215号、02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7月24日,周某某、刘某某因伪造国家机关文件、印章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6、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王**家属退还了张*甲7.25万元,刘某某退还7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7、、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8、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辩护人朱*的“被告人林某某应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前期行政拘留15天已折抵。)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