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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大地财**界中心支公司、周文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大地**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家界中心支公司)、周**、张家界**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销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朱**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郭**,被告中国大**家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周**、被告张家**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周**系被告张家**销售公司员工。2015年6月16日7时55分,被告周**驾驶属于被告张家**销售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湘G×××××轿车(车牌号:长城牌CC7151QE02,发动机号:1404521874,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443011203000115号,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5日24时止)在张家界市永××区××路常张高速连接线违法停车,导致原告驾驶的湘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第43080232015007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周**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于同日10时34分入住张家**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眼下睑裂伤;2、左眼下泪小管裂伤;3.左眼球挫伤;4.脑挫伤?5.右手指挫伤;6.全身多处擦伤;7.左下肺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张家**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在此次起诉事故致左眼泪小管断裂,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拾级伤残。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周**、被告张家**销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21.1元、误工费12460元、护理费2173.36元、交通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摩托车损坏维修费1350元、鉴定费7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72364.46元;2.被告中国大地**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刘**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8023201500799号)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周**于2015年6月16日07时55分驾驶长城牌CC7151QE02、湘G×××××号轿车在永定区××路常张高速连接线上违法停车,导致原告刘**驾驶的湘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周被告周**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PDDH201443011203000115号)、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发票(发票号码301××××3521)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湘G×××××号轿车在中国大**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投保期间内,系本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

第三组证据:刘**身份证、张家**医院急诊病历本、出院记录、疾病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和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二份,拟证明原告刘**系本案适格主体,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以及花费医疗费1421.1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张**(2015)临鉴字第2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机打发票(编号00470657)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在本交通事故中已构成拾级伤残,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张家界市公安局西溪坪派出所、西溪坪街**区居委会于2015年10月26日共同出示的证明原件一份、重庆片片鱼老板刘**的个体税务登记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均来自城镇,且连续居住十多年的事实,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车辆维修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维修费系1350元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张家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于2015年8月11日出示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系被告张家界**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两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赔偿主体。

被告辩称

被告周**、被告张**销售公司、中国大地**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刘**起诉的是事实,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处理。

被告周**、张家**销售公司、中国大地**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周**、张家**销售公司对于原告刘**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的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无异议,但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维修费过高。

根据本案当事人对全案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刘**提交的1、2、3、4、5、7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提交的第6组证据车辆受损维修费系1350元,本院认为车辆损坏客观存在,但1350元的维修宜过高,对于具体数额,在本院认为中予以核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本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16日7时55分,被告周**将湘G×××××长城牌小型车停靠在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路常张高速连接线处,导致原告刘**驾驶的湘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当即被送往张家**医院治疗14天,并于同年6月30日出院。入院诊断:1.左眼下睑裂伤;2、左眼下泪小管裂伤;3.左眼球挫伤;4.脑挫伤?5.右手指挫伤;6.全身多处擦伤;7.左下肺挫伤?出院诊断:1.左眼下睑裂伤;2、左眼下泪小管裂伤;3.左眼球挫伤;4.右手指挫伤。出院医嘱: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如流泪症状加重,可考虑手术治疗,定期复查视力、眼压、眼底等。住院期间原告刘**支付医疗费1421元,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张家**销售公司支付。原告刘**的伤情经张家**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该起事故经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周**负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湘G×××××长城牌小型车系被告张家**销售公司所有,被告张家**销售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心支公司为湘G×××××长城牌小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6日。被告周**系被告张家**销售公司雇请员工。原告刘**受损的二轮摩托车花去维修费1350元。经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大地**心支公司协商,原告刘**的摩托车损失按照300元予以赔偿。

再查明,原告刘**户籍所在地为张家界市永定区三岔乡伍家界村刘家湾组,2004年在张家界市永**河社区居委会建房,一直居住并从事餐饮业工作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被告周**驾驶车辆在常张高速连接线处违法停车,导致原告刘**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原告刘**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周**应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系被告张家**销售公司的雇请人员,且被告张家**销售公司是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即被告张家**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刘**要求被告张家**销售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家**销售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心支公司为事故车辆湘G×××××长城牌小型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大地**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各方当事人按各自比例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刘**的损失及应赔偿的金额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1.1元(1349元+72.10元),有××例、住院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从事住宿餐饮事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误工费标准参照2015年度住宿餐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522元计算,原告住院14天,误工费为8910元(32522÷365天×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张家界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人每天6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60元/天×14天)。4.护理费,参照2015年-2016年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1554元(40520元÷365天×14天)。5.交通费,虽原告刘**未提交证据,考虑到原告因住院治疗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刘**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建有房屋,多年来一直居住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故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20年×100%)。7.原告刘**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摩托车损坏客观实在,但1350元维修费过高,双方协商按照300元予以赔偿。以上七项共计65665元。8.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国大**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该鉴定费用不属于中国大**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刘**、被告张**销售公司按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刘**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656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0元,由原告刘**负担399,被告被告张家界**务有限公司负担9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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