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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雨**租赁经营部与湖南佳**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奥林匹克花园(贡院3)”项目工程需要,于2012年8月5日与原告签订《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还对租金标准、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供应器材,认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75501元;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44073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今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8月15日的所欠租金7550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2日的违约金440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租金应以实际出租的数量为基础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上所载明的段*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没有被告的授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没有对租金的结算日期进行约定,而本案租金必须先进行结算,才能确定具体的数额。根据结算表,可以确认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因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的日期应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建了湖南湘**有限公司开发的奥林匹克花园(贡院三)建安工程。因施工需要,2012年8月5日,原告(出租方、供方)与湖南**限公司贡院三项目部(承租方、需方)签订《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需方租用供方的钢架管、扣件、顶托和配套的零配件,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2、预计租用起止时间:从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3、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为每米0.009元/天、扣件每套0.0045元/天,到期由需方付给供方或供方到需方收取,逾期未付或拖欠,则另加收滞纳金月率2%。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结算凭据;双方还对器材质量、押金收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胡**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双方的印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架管和扣件,被告收到建筑器材后支付了部分租金。2013年7月,被告将所租用的全部建筑器材退还原告。至2013年8月5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租金91966.78元。2014年9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0000元。2015年8月15日,胡**向原告出具《建筑器材租赁结算表》,载明尚欠原告75501元未付。后原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许可证详情、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建筑器材租赁结算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1)关于租金。原告主张租金为75501元,但在庭审中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则载明至2014年9月7日止的欠付租金为71966.78元,并列明了金额的由来,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71966.78元。(2)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在《建筑钢模器材租赁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但从双方签订合同至被告退还租赁器材,整个租赁期间未满一年,故被告应在租期届满时支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租期届满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月2%,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欠付租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计算如下:1、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以91966.7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2014年9月8日以后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以71966.7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佳**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71966.78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其中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7日,以91966.78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2014年9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以71966.78元为基数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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