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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中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长沙磁浮项目工程需要,于2015年3月1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双方同时还对租金标准、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应器材,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9月25日,被告尚须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75482元,并应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248804元以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25日的违约金14436元,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1‰计算),并且被告应依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予支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75482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器材赔偿费248804元以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器材赔偿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损失(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共计14436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率3‰,原告自愿调整为按1‰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赁器材的相关费用。但被告不愿意承担律师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下设的长沙磁浮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磁浮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乙方在提货时由经办人点清数量,验收质量,如有异议及时向甲方提出更换,乙方经办人在发货单上的签字视为对数量和质量合格的确认。甲方概不承担使用中的任何责任。乙方送回租用的器材时,甲方按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收标准进行检验。甲方可为乙方代办运输,装卸和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卸车费为11元/吨。钢架管租金标准为0.008元/天/米。扣件租金标准为0.004元/天/套,顶托(500mm)租金标准为0.018元/天。顶托(700mm)租金标准为0.025元/天。租金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租期超过三十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乙方应于每月末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租金缴清之日止。如乙方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需另外交纳其他费用,其中扣件洗油费按0.1元/套收取(乙方不得自行洗油)。早拆头洗油每套收0.5元。若钢架管折弯,按0.5元/米计收校直费用。若超长超短钢架管改制,按0.5元/根计收其费用。丢失损坏器材甲方可按器材市场价或按成本价值的120%计收赔偿费。租赁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乙方应相当于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乙方确认徐*(身份证号码××)为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的权限为代乙方签订、变更租赁协议;代为乙方履行租赁合同;代为指定或变更合同经办人;代为进行租赁合同项下的结算。乙方合同经办人有权代表乙方提货及结算。乙方确认合同经办人为徐*。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至全部租金和有关费用结付完毕之日失效。合同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5年3月起至2015年7月止向被告承建的长沙磁浮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建筑器材。徐*、卢路、卢华南以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并且每月与徐*或卢路、卢华南进行了结算。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由原告与卢路进行结算并确认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原告应收租金125922元及其他费用43464元,合计169386元。另未还器材有架管22219.9米,扣件10201套及顶托1404套。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1、原、被告确认徐*、卢华南、卢路为被告下设的长沙磁浮工程项目经理部下属劳务管理人员。2、原、被告确认退还租赁器材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退还剩余租赁器材,被告愿意按照钢架管5.7元/米,扣件3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并同意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3、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湖南**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湖南**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相关事宜。原告向湖南**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整。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2015年11月17日,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筑器材租赁合同》、钢架管扣件发货单、钢架管扣件验收单、建筑器材租赁结算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合同责任。原告与被告下设的长沙磁浮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长沙磁浮工程项目工地供应建筑器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

二、关于租金及其他费用、器材赔偿费。原、被告确认徐*、卢华南、卢路为被告下设的长沙磁浮工程项目经理部下属劳务管理人员。徐*、卢华南、卢路与原告关于建筑器材租赁事宜的相关结算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8月31日,原告应收租金125922元及其他费用43464元,合计169386元。另被告未还器材有架管22219.9米,扣件10201套及顶托1404套。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确认退还租赁器材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如被告未按期向原告退还剩余租赁器材,被告愿意按照钢架管5.7元/米,扣件3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并同意将租金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向原告归还剩余租赁器材。因此,截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应收租金151525元(125922元+22219.9米×0.008元/天/米×105天+10201套×0.004元/天/套×105天+1404套×0.018元/天×105天)及其他费用43464元,合计194989元。未偿还的架管、扣件及顶托赔偿费为178316.43元(22219.9米×5.7元/米+10201套×3元/套+1404套×15元/套)。

三、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6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器材。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证据充分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1‰支付违约金,因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以14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6123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051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150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69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1949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原、被告确认器材赔偿费为178316.4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器材赔偿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后续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后续租金损失应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器材赔偿费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0元,因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正式发票,原告的该项诉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十**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租金151525元及其他费用43464元;

三、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违约金(以14115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61235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105144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止;以15055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止;以169386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14日止;以19498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租金及其他费用付清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四、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器材赔偿费178316.43元及后续租金损失(从2015年12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租金至器材赔偿费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中铁十**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长沙市**筑器材租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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