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某某、第三人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被**某某、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告王某某借第三人王**的身份证在郴州三一挖掘机经销店购买型号为SY205C液压挖掘机一台,原告平时委托王某武管理挖掘机租赁事宜。2015年10月29日下午,原告王某某的挖掘机在安仁县城八一东路附近工地作业时,遭被告王某某无故扣押,使原告作业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均置之不理。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被扣押的挖掘机一台;2、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6800元;3、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在安仁县城八一东路有一处工地,需要挖掘机做事。2015年10月29日晚上被告就与王某武联系挖掘机。次日,王某武就把挖掘机拖到被告王某某的工地做事。做了两天共计二个多小时,因天气一直下雨就没有做事,挖掘机一直停放在被告工地上。大约过了二十多天,天气转晴,王某武就把挖掘机拖走了。原告诉被告扣押他的挖掘机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赔偿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文述称:原告王*某在购买挖掘机时未带身份证,当时是借用王*文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台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Y205C),该挖掘机实际车主为原告王*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安仁县城八一东路有一处工地,需要挖掘机做事。2015年10月29日晚,被告王某某就与王某武联系挖掘机。次日,王某武就把挖掘机拖到被告王某某的工地做事。事后,王某武就把挖掘机从工地拖走了。另查明,诉争SANY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为SY205C,机械编号为10SY020226308,购买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购买发票上显示购买人为第三人王**,第三人王**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王某某借用王**的身份证办理购机相关手续,该挖掘机属原告王某某个人所有,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三人王**夫妇无关。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第三人王**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购买发票、产品合格证、原告与第三人王**签订的协议书、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中,因诉争挖掘机平时由原告王*某委托王*武管理,被告王*某因工地需要挖掘机做事,在与王*武联系好后,王*武将挖掘机拖到被告王*某工地做事,事后王*武又将挖掘机拖走。现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扣押其挖掘机,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并赔偿损失,因在法庭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挖掘机是由被告王*某扣押或现由王*某实际占有,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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