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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295号原告高XX诉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XX诉被告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XX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在原道县柑子园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生育男孩裴XX。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致使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加上双方均常年外出打工,很少在一起,夫妻感情不深,多次口头上要离婚。2014年后夫妻感情日益恶劣。2015年初,双方因感情不好开始分居,互不联系,互不来往。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裴XX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高XX身份证及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高XX的基本身份信息。2、柑子**村委会及柑子园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育龄妇女档册,拟证明原、被告夫妻于2000年9月5日生育儿子裴XX。4、原告律师对证人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14年底,被告殴打了原告,此后双方因感情不合开始分居至现在。

被告辩称

被告裴XX未予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在原道县柑子园乡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2000年9月5日生育男孩裴XX。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开始,双方各自在外打工,联系日渐稀少,夫妻之间逐渐产生矛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的婚姻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属合法有效的婚姻。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生育小孩后,在共同的婚姻生活当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和纠葛,互谅互让,多沟通,彼此相互信任,夫妻双方还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故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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