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4)沅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11月3日,罗**邀请何*合伙成立沅**批发部做“稻花香”酒的经销,并约定以各自原销售点内库存的商品、应收账款作为投资。2009年7月15日,双方对合伙资产进行了盘点,约定132634元库存货物由何*负责收回,何*于2009年7月16日向沅长顺批发部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沅**公司库存货物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叁拾肆元(归何*于2009年底负责收回),按厂价计算,何*,2009.7.16”。罗**认为,何*出具的欠条发生在合伙解散之后,何*应承担还款义务。另查明,罗**、何*未对沅**批发部进行合伙清算。沅**批发部库存货物价款132634元已由何*收回并持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罗**、何*合伙经营“沅江长顺批发部”,并约定以各自原销售点内库存的商品、应收账款作为投资,后两人虽对合伙批发部财产进行了盘点,且何*在盘点后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何*欠沅江长顺批发部货款132634元,鉴于合伙批发部至今未进行清算,132634元货款系批发部财产,而非罗**或者何*的个人财产,其处分只能在合伙批发部进行清算之后,才能认定归谁所有,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132634元货款为何*拖欠罗**的买卖合同之债,故对罗**要求何*支付拖欠的货款13263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要求何*支付拖欠货款13263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21元,由罗**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罗**不服,向本院提起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伙体进行清算并中止合伙后,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欠条虽是向合伙体出具,但此时合伙体的实际经营人只有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清偿义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对合伙进行了清算,并形成了一份沅江长顺批发部盘点表,且被上诉人在(2013)沅民二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中陈述,“合伙终止后,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全部交由罗**经营管理,罗**接受财产后,仅退还了合伙人彭**、倪**的投资,却拒绝返还何*的投资及垫资款”。何*的陈述,说明了两点,一是双方的合伙已经终止,自2009年7月15日之后合伙体的实际经营人是上诉人;二是双方已经对合伙体进行了清算,上诉人应当退还其他合伙人的资产份额已经明晰,上诉人也对部分合伙人履行了退款义务。而被上诉人也通过诉讼的形式明确了其所应得的退款金额。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将拖欠上诉人的款项全额偿还给上诉人。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何*欠条中的“沅**公司”实为“沅江长顺批发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何*协商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后,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对合伙经营的“沅江长顺批发部”进行了盘点,并形成了由双方签字确认的“盘点帐”表,但该“盘点帐”表仅记载了“沅江长顺批发部”的货物库存、固定资产及应收帐款,并没有确定双方的资金投入情况、支出情况及合伙经营期间的利润分配或亏损的承担比例,不具备合伙清算的基本要素,因此,双方的盘点行为不能认定为清算行为,上诉人罗**提出2009年7月16日的盘点行为是一种合伙清算,有悖于法律和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何*虽然在盘点后出具了一份欠条,注明欠“沅江长顺批发部”货款132634元,但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进行合伙清算,该笔货款只能认定为合伙体“沅江长顺批发部”所有,上诉人罗**提出合伙终止后,“沅江长顺批发部”由其一人经营,该笔货款应归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52元,共计5904元,由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