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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克**限公司诉黄**、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和、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为种植葡萄,与原告订立编号B:克明小贷(2014)年(20140925552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90天(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月10‰、借款方式抵押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按逾期金额加收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借款15万元转入第一、二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是,第一、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正常借款利息,尚有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0.5万元、违约金1.4325万元没有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黄**、黄**未予答辩。

原告南**有限公司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借款人身份证、常驻人口登记卡及婚姻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企业借款/担保合同;

2、借款凭证;

3、贷款用途声明书;

4、抵押物清单;

5.、他项权利证明书;

6、收贷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南县克**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黄**、黄**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南县克**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被告为种植葡萄,与原告订立编号B:克明小贷(2014)年(20140925552号]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期限90天(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月利率10‰、借款方式抵押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并按逾期金额加收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将黄**名下的房屋一栋作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借款1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帐户,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多次催收,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0.5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黄**夫妻与原告南**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内容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南**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黄**、黄**应按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支付约定利息,承担超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约定过高,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黄**、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南县克**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7月3日止,后段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5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为止)。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从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偿还清为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90元,减半收取1845元,由被告黄**、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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