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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凌**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石公司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凌*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其与被告**石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应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质量合格的燃料油,被告支付相应价款。为支持被告发展,原告同意提供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货款给被告周转,协议并就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要求提供了燃料油,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付款,2011年1月1日,被告欠款150万元,两被告出据了借条。同时,被告张*靠承诺:原告所有货款若公司还不起由他本人负责。这种情况下,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利用原告的诚信及善良的特点,每次均采用付一小部分货款套一大笔货的做法,致使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至2012年9月1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0余万元。2012年9月10日,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了协议,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分期还款期限,若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月息5分计息。但是被告只付了一笔30万元,此后再未按约定支付。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3978099.50元,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均不予理睬。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由被告**石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978099.50元及利息;二、被告张*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华**石公司及张**未作答辩。

原告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8份证据:

证据1、凌**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以凌**司为甲方,华**石公司为乙方所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3、华**石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向凌**司出具的函件,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因技术改造,资金周转紧张,请求凌**司为其提供150万元的燃料油,其中100万元的货款作为借款给我公司,还款时间从2011年9月至12月每月25万元,余下50万元作正常油款周转”。

证据4、两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向凌**司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凌**司借款150万元,该款项为凌**司的燃料油货款。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还款计划自2011年5月起分五个月每月还款30万元,至2011年9月全部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和我本人负责”。

证据5、两被告于2011年9月24日向凌**司的致函,内容为“请求继续供油三车,原所欠货款确保在2011年10月底结清”。

证据6、2012年3月13日对账函,拟证明华**石公司共欠凌*公司货款4278099.50元。

证据7、华**石公司与凌**司于2012年9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为:一、2012年9月底前还款30万元;二、2012年10月底前还款60万元;三、2012年11月底前还款100万元;四,2012年12月底前还款80万元;五、2012年春节前所欠老油款全部结清(即2013年2月10日前);六、以上协议如不能按时按计划还款,由华**石公司承担5分月息。

华**石公司及张**因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无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凌**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华**石公司与凌**司签订了一份《产品供应协议》。该协议的主要约定内容为:1、甲方(凌**司)按照乙方(华**石公司)生产需求量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燃料油;2、甲方为支持乙方发展愿向乙方提供150万元燃料油,其中100万元货款作为借款,借款按照乙方承诺的还款计划予以付款,余款作为正常油款周转。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供油资金的正常运转,否则甲方有权停止供油,在乙方为还清所有货款的前提下,乙方不得联系其他供应商为其提供燃料油;……5、发生纠纷,双方均有权向甲方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

2011年1月1日,华**石公司及张**向凌**司出具借条:“今借到凌**司借款150万元,该款项为凌**司的燃料油货款。借款期限为九个月,还款计划自2011年5月起分五个月每月还款30万元,至2011年9月全部付清。如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可采取法律手段解决,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我公司和我本人负责”。

2012年3月1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华**石公司共欠凌*公司货款为4278099.5元。

2012年9月10日,华**石公司就所欠货款与凌**司达成还款协议:一、2012年9月底前还款30万元;二、2012年10月底前还款60万元;三、2012年11月底前还款100万元;四,2012年12月底前还款80万元;五、2012年春节前所欠老油款全部结清(应为2013年2月10日前);六、以上协议如不能按时按计划还款,由华**石公司按5分月息承担利息。

2012年9月底,华**石公司向凌**司还款30万元。因余款3978099.5元至今未付,凌**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华**石公司与凌**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凌**司已按照约定向华**石公司提供了燃料油产品,华**石公司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华**石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双方于2012年9月10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对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华**石公司可以按此协议来履行义务。

二、张**在2011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对其借款150万元(实为燃料油货款)及一切损失由其公司和本人负责”。张**作为华**石公司的股东和原法定代表人,个人对此的承诺有效,张**个人应对该150万元款项及相关损失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华**石公司在2012年9月10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未能按时还款,由其按5分月息承担利息损失。对于该约定,华**石公司也未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过分高于未付货款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案利率可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湖南省**有限公司支付岳阳**有限公司所欠货款3978099.50元及相应利息(其利息计算为:其中的60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100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息、80万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息、1578099.50元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计息;以上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利率标准计算,计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张*靠对上述所欠货款中的150万元及利息(其中的60万元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息、90万元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息,利率标准及计息止日与同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4元,由湖南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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