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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月4日,被告刘*与原告的女儿结婚。婚后,被告于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11000元,2013年6月为了去长沙讨工资打官司向原告借款3300元,在学驾照时向原告借款3500元,2014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4000元,共计38800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同意被告刘*在学驾照时借款3500元为赠与,双方确定借款为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与原告的女儿离婚,双方约定“各自的债务自己负责”,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被告个人债务。2015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支付令申请,被告以每月收到原告的借款为由提出异议。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刘*偿还借款35000元。2、支付令申请费225元和诉讼费由被告刘*负担,合计35225元。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拟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补写金额35000元的借条。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与谢*离婚,约定负责各自债务。

4、支付令申请费发票,拟证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支付令费用225元。

5、银行转款证明,拟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1000元,2013年6月28日转账3000元,是有借款事实被告才补写的借条。

6、终结支付令申请裁定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支付令被驳回。

7、原告与被告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版,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借款35000元,被告同时写下借条。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被告刘*与原告胡某某的女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陆续到原告处借款约3万余元,其中,2013年6月20日,转账3000元,2013年9月25日,打款11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出具了内容为“今2015年10月1日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元整)。借款人:刘*2015年10.1此借条为2015年10.1补写”的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7日,被告刘*与原告胡某某的女儿谢*协议离婚。后原告胡某某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院发出支付令后,被告刘*于法律规定期间内提出了书面异议,督促程序终结,原告胡某某负担了受理费2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补写出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却在收到法院的支付令后提出异议,致支付令失效,增加原告的诉讼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支付令申请费2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35000元,给付原告支付令申请费225元,共计35225元,此款限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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