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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于同年3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2013年11月18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按份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购买商品房的事实;

3、病历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因争吵而导致原告二次流产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夫妻双方吵架导致原告流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治疗情况,无就医原因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中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原告陈述、被告辩解,现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8月在广东省东莞市相识,2013年11月18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尚可,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在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于2015年3月2日购买了新田县龙泉镇先云路19号(31号1栋)204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并后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双方并无原则性分歧和矛盾,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范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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