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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22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2015年11月2日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移送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被告广**公司(承包人)与湖南创**有限公司(发包人)就零陵创发城工程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广**公司将该项目交由其分公司即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具体实施;2014年2月17日被告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甲方)与被告黄**(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项目名称:永州市零陵创发城工程;2、管理方式:乙方负责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包括调整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选择施工作业队伍,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合理的分配;甲方依据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的2%收取乙方的管理费用。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按每笔进度款的2%比例收取工程管理费;在签订本责任书后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乙方需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9,000,000元。2015年4月9日被告黄**(甲方)与原告唐**(乙方)签订了一份《广西建**程公司建筑清包工合同》,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零陵区创发城(暂定7、8栋,约40,000平方米);2、工程内容及合同范围:给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泥、木、钢、架四个工程劳务施工全包,其中木工、架子工包工包料)。甲方另行安排的水电、暖通、消防、设备、电梯门套、998、内外墙保温、大理石楼梯、铝合金门窗、防水防潮、专业防水等全部工程;桩基础承台以下部分由专业施工队完成,由甲方负责不在本合同范文内。撤水外附属工程另行计算;3、承包方式:劳务大清包;4、工程承包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2元计算;5、工期保证及违约责任:甲方必须保证乙方在2015年5月30日进行开工。如不能如期开工,甲方按月息3%承担乙方所交押金损失。超过三个月,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合同押金;6、合同保证金缴纳: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保证金6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唐**通过银行转账到黄**账户交纳了合同保证金600,0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黄**向被告广西二建桂南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200,000元。原告唐**与被告黄**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开工的日期到达后,工程不能如期开工,且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另查明,被告黄**以广**公司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就同一项目与多人签订了数份劳务分包合同,且当事人已陆续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黄**在被告广**南分公司授权下以广**公司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唐**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实为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合法有效。被告黄**以广**公司零陵创发城项目部的名义就同一项目与多人签订数份劳务分包合同,致使上述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黄**与原告唐**签订《建筑清包工合同》,系在广西建**工程公司桂南分公司的授权下签订的,其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广**公司桂南分公司承担,广**公司桂南分公司是广**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广**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退还合同押金600,000元及支付造成的押金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押金利息200,000元,数额过高,部分支持,损失数额以押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押金还清时止为准。被告广**公司及该公司桂南分公司提出被告黄**未得到二被告的任何授权,本案《建筑清包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被告黄**提出原告的诉请与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法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黄**与原告唐**于2014年4月9日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二、被告广**公司、广**公司桂南分公司、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唐**合同押金人民币600,000元;三、被告广**公司、广**公司桂南分公司、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押金利息损失(以押金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押金600,000元还清时止);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广**公司、原审被告广**公司桂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原审被告黄**与被上诉人唐**之间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黄**亦无权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唐**,故《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二、原审认定上诉人广**公司、广**公司桂南分公司授权黄**与被上诉人唐**签订《建筑清包工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黄**与上诉人并非代理关系,上诉人亦未授权黄**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合同,《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不能证明黄**已获得授权。三、被上诉人唐**所付款项由黄**收取,并非上诉人收取,与上诉人无关。四、一审法院判决押金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而《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黄**与被上诉人唐**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责任,但与上诉人无关。据此,上诉人广**公司、广**公司桂南分公司遂提起上诉,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第一,《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授权黄**负责全面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的所有义务与责任。一审被告黄**在本案中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对签约承建的零陵创发城工程项目授权黄**负责全面履行该工程项目的所有义务与责任,由其承包经营该工程项目。该形式应属上诉人内部工程承包的经营方式,而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属于上诉人的内部分工事务,内部承包人对所承包工程的施工则是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工作组成部分,只要上诉人作为本案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本身具备资质,内部承包人则无须另行办理独立的施工资质。同理而言,本案黄**作为内部承包人,为履行内部工程承包经营的职责,同他人签订清包工合同,组建施工队伍对其所承包工程进行施工,亦属上诉人所承建工程的工作组成部分。上诉人称本案的《建筑清包工合同》为无效的理由,有悖于本案的事实,也于法不符。第三,本案《建筑清包工合同》中对赔偿答辩人所交押金损失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原审被告黄**与被上诉人唐**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是劳务分包合同的认定,应依据协议内容、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以承包人身份与发包人湖**份有限公司就零陵创发城工程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据此可以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所订立的合同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原审被告黄**与被上诉人唐**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实际为劳务分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建筑清包工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与原审被告黄**之间并非代理关系问题。从被上诉人唐**提供的《项目授权管理目标责任书》、原审被告黄**向上诉人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收据可以看出,黄**在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前已经取得上诉人的授权和同意,尽管被上诉人唐**交纳的合同押金由原审被告收取,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并鉴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之间的地位关系,对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黄**未取得授权、签约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等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和支持。三、对押金利息,原审被告黄**与被上诉人唐**签订的《建筑清包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唐**在交纳合同押金又不能履行合同后,必然会产生经济(押金)损失,一审以押金数额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唐**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及按月利率2分计算押金利息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广西建**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限责任公司桂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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