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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与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聂**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美南、龙开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小孩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和小孩不负责任,原、被告常为此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3月,原告带着小孩龚**去岳阳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两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龚*丙,由被告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1000元/月,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可留归被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三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龚**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经质证,被告龚某甲对原告焦*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龚*甲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年幼的小孩需要抚养成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焦*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龚某甲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龚**。后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人为此发生过争吵。2013年,原告单位组织员工去游泳馆游泳,被告知情后对原告有意见,两人为此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但偶有联系。后两人之间的矛盾经双方住所地村干部及亲戚调解未果。2015年11月,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个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均应当珍惜。现虽因各方面原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且经调解未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融洽,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和小孩利益为重,多做自我批评,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搞好的,故对原告焦*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稳定婚姻家庭秩序,确保婚姻法的正确贯彻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焦*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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