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冷水江支行与冷水江**限公司、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冷水江支行”)与被告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孙**、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冷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张**、罗**、刘*,被告煤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被告孙**、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冷水江支行诉称,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贷款98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如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因被**公司在中**行进口押汇类余额为904.82万元的融资至2015年7月28日已逾3个月没有偿还,构成重大违约,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按月利率7‰从2015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被**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孙**、陈**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水江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被告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并展期的事实;

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孙**、陈**为被告煤炭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征信报告,拟证明被告煤炭公司在中**行的融资未按约偿还的事实;

5、法律服务费、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煤炭公司、孙**、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煤炭公司辩称,煤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展期协议,原告在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未到即向法院起诉,系原告违约在先。

被告煤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孙向红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孙向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辩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未经被告陈**同意与被**公司签订了展期协议,故被告陈**不再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冷水江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告贷款980万元。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直至借款到期日;如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孙**、陈**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借款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即按月利率7‰计算。因被**公司在中**行进口押汇类余额为904.82万元的融资至2015年7月28日已逾3个月没有偿还,构成重大违约,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被告煤炭公司已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

本院认为:被告煤炭公司向原告借款98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根据双方签订的展期协议,原告起诉时,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对其他债权人发生重大违约行为,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而被告煤炭公司在中**行进口押汇类余额为904.82万元的融资至2015年7月28日已逾3个月没有偿还,已构成重大违约,故原告可要求被告煤炭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煤炭公司偿还原告农业银行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并按月利率7‰从2015年10月21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煤炭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陈**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辩称,原告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展期协议未经被告陈**同意,故被告陈**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向被告陈**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陈**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陈**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冷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98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7‰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冷水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律师代理费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孙**、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9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85995元,由被告冷**有限公司、孙**、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