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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底涟钢支行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周**、彭**、李**、彭**、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以彭**、周**夫妇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第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被告彭**、周**夫妇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第三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2015年正月,彭**因病死亡,本院依第三人申请追加其法定继承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周**、彭**、李**、彭**、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诉称,被告鸿**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彭**、周**夫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鸿**司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鸿**司提供了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已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鸿**司没有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被告鸿**司仅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4日分别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40万元,尚欠原告130多万元。各被告严重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鸿**司立即偿还原告130万元及支付从2014年10月30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28‰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另判令被告彭**、周**对被告鸿**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鸿**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娄底涟钢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鸿**司提供了借款;

证据二,保证合同,证明彭**、周**夫妇为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提供了担保;

证据三,财产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申请称,被告鸿**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中国农业**底涟钢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请求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为其向农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彭**和被告周**分别与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鸿**司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且彭**、周**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一辆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按约为被告鸿**司向农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农行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告鸿**司提供了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贷款已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被告鸿**司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应原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2月19日代替被告鸿**司偿还了贷款本息共1729503元。扣除被告鸿**司存放在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处的40万元保证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为被告鸿**司代偿了共1329503元,故各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偿还债务,而应向履行了担保责任的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偿还债务。

根据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与被**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期清偿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债务,如甲方发生乙方担保的债务出现逾期的情形,则甲方须按担保金额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为甲方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此造成乙方垫款代偿甲方债务,甲方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应按乙方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垫款利息。乙方依法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与费用的追偿的权利。”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为被**公司提供担保,贷款逾期后,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已代偿,按上述协议的约定,被**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1329503元且应按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所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支付垫款利息及应支付担保金额10%即20万元的违约金和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

根据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与彭**、周**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约定:“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银行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按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彭**、周**应对被告鸿**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与彭**、周**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在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记载:彭**、周**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K×××××的机动车为被告鸿基公司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故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对上述机动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为此,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鸿**司立即偿还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已代偿给原告的借款本、息1329503元及支付从2014年12月19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每日按代偿金额万分之六每日的标准计算利息;判令被告鸿**司支付给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和赔偿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周**对被告鸿**司的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对彭**、周**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K×××××的机动车享有抵押权,有权就该机动车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彭**、李**、彭**、彭**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委托担保协议,证明被告鸿**司委托第三人向农行提供担保;

证据二,保证反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彭**、周**向第三人提供了反担保;

证据三,抵押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彭**、周**以机动车向第三人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四,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农行向被告鸿**司提供了借款,第三人为被告鸿**司向农行提供了担保;

证据五,代偿证明、代偿支付凭证、代偿债务确认书、担保责任确认书,证明第三人代被告鸿**司偿还了农行的借款本、息1329503元;

证据六,律师代理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证明第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中国农业**底涟钢支行对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周**、彭**、李**、彭**、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29日,被**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的过程中,请求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为其向农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该《委托担保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按期清偿乙方为甲方担保的债务,如甲方发生乙方担保的债务出现逾期的情形,则甲方须按担保金额的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乙方为甲方到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由此造成乙方垫款代偿甲方债务,甲方除须支付违约金外,应按乙方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垫款利息。乙方依法取得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担保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甲方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与费用的追偿的权利”。同日,被告周**、彭**与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公司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供了保证反担保,该《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本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保证合同》项下银行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乙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彭**、被告周**与第三人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湘K×××××号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

2013年10月31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约定如果贷款逾期,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应当代偿。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向被**公司提供了期限为12个月、金额为200万元的贷款。

该贷款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时,被告鸿**司没有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金,仅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通过第三人偿还40万元,尚欠原告1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兴**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为被**公司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329503元。该代偿金额得到了被**公司的确认。之后,第三人兴**司委托湖南**事务所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期间花费律师费用20000元。2015年农历正月,彭**因病死亡,本院根据第三人兴**司的申请追加彭**的法定继承人彭**、李**、彭**、彭**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本案中,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公司提供了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第三人为被**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公司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后,第三人兴**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为被**公司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329503元。原告与被**公司的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各被告不应再向原告偿还借款。

由于第三人兴**司于2014年12月19日为被**公司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息1329503元。根据被**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被**公司应偿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1329503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且应按第三人兴**司所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向第三人兴**司支付垫款利息。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及违约金20万元的标准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计付利息,另根据《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第三人支付的律师服务费也应由被**公司承担。

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周**、彭**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且被告周**、彭**以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K×××××的机动车为被告鸿基公司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第三人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由于第三人与被告周**、彭**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周**、彭**应对被告鸿**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彭**在诉讼过程中因病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清偿彭**的债务,故被告彭**、李**、彭**、彭**应当在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鸿**司、周**、彭**、李**、彭**、彭**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人民币1329503元及利息(利息以1329503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对车牌号码为湘K×××××的抵押机动车在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被告周赤红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李**、彭**、彭**在各自继承的彭**的遗产范围内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底涟钢支行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第三人湖南兴**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50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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