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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湖南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30日,被告与长沙县**工公司(以下简称北**司)签订《用“格兰康都”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双方约定:1、被告以“格兰康都”商品房1栋1509方抵扣北**司的部分工程款,2、北**司认同被告支付北**司655196元工程款,并向被告开具发票或收据;3、被告同意北**司以吴*个人名义购买“格兰康都”1栋1509商品房。2011年8月23日,北**司向被告出具报告: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格兰康都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合同条款第三条,同意将产权办理到吴*个人名下。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志*于2011年11月17日在此报告中签署:“请周**同志,车位连同原协调中的第一条协议一起,支持办理”等内容。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十八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或手续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即日就将格兰康都1栋1509房交付原告(原告实际在2011年7月22日就已经占有使用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初始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格兰康都”小区1栋1509号的房屋所有权证;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6208元(从2013年5月20日至起诉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0日,北**司与被告签订《用“格兰康都”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北**司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名仕官邸”商品房项目的土方工程,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1、被告以“格兰康都”商品房1栋1509房(价值621100元)及相关费用34096元(包括: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国土证费、权证费、燃气及有线电视开通费),合计655196元,抵扣所欠北**司的部分工程款;2、北**司认同被告支付北**司655196元整工程款,并向被告开具655196元的发票;3、被告同意北**司以吴*(身份证:××)个人名义购买“格兰康都”1栋1509商品房。

2011年8月23日,北**司向被告出具一份报告,报告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格兰康都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书中合同条款第三条,同意将产权办理到吴*(身份证号:××)个人名下。在该报告下方的空白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易志奇手写注明:请周**同志,车位连同原协调中的第一条协议一起支持办理。

2011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格蓝康都1幢1509号房,建筑面积123.62平方米,每平方米5300元,总金额为655196元(其中含相关税费等费用3409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完成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后180日内办妥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如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或手续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原告陈述,被告于《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将格蓝康都1幢1509号房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自2011年7月22日就已经占有并入住该房屋,原告为此提供了2011年7月22日交纳的上述房屋的物业费、水电费、装修管理费等费用的票据。

另查明,被告是湖南**管理局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12月31日,法定代表人为易志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用“格兰康都”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北**司的报告、物业费、水电费等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供的《用“格兰康都”商品房抵工程款协议》及报告,可以证明北**司与被告协议以工程款抵扣房款655196元的事实,并约定以原告的名义办理购房手续,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受合同的约束。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被告有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但至起诉时止,格蓝康都1幢15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仍然没有办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格蓝康都1幢150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如出卖人的责任,致使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登记或手续的,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本案涉案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1日,被告应当在2013年5月19日(2011年11月21日基础上加365天,再加180天)办妥房屋所有权证,但被告至今没有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办妥登记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621100元(不包括税费)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起诉时)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为26148.3元(62.11元/天×421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吴*办理长沙市雨花区格蓝康都小区1栋15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

二、被告湖南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26148.3元;

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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