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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宋**、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宋**、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向小花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易*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阳方*,被告宋**、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2015年5月16日12时30分许,原告向某某从家里横过屋前公路,去对面车路旁的食品车上买包子。返回时,因出售食品的车棚和其他买食品的人们围着食品车,挡栏了原告的视线,没有看到被告的车辆,刚离开食品车,便被被告驾驶的轿车撞倒,致原告左小腿中下段胫骨骨折,后被送到溆浦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8天。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溆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经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鉴定:向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损失工日16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为60天;再次手术费8000元,加休半个月。综上所述,被告宋**驾驶妻子所有的轿车去龙潭探亲,在肇事地段,本是居民集中区,被告见到出售包子、馒头的棚车和有买食品的居民不减速、不鸣号,致使年幼无知的原告刚离开食品车,便被撞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原告的医疗费14877.47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240元、交通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2717.47元;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溆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宋**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宋**承担主要责任,向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怀化市天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向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

3、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14877.47元(被告宋**已支付14877.47元);

4、溆浦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9张,证明向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5、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4张,证明为鉴定共花2240元的事实;

6、租车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花交通费108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只能计算28天,原告主张60天过高,护理费只能计算1人,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对证据3,原告出院时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并且是自行离院,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办理出院手续,并且应当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是事实,被告宋**预付医疗费14200元,还有600元生活费,实际所花费用与被告宋**所交纳的费用不一致。对检查费被告宋**认可,对鉴定费被告宋**不予承担,对租车费和交通费被告宋**不予认可,对住院病历没有意见。

被告吴**没有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伤残程度没有异议,对鉴定书的第2、3项均有异议,原告现只有8岁,不存在误工费,营养期80天过高,实际住院只有28天,护理期不予认可,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过高;对证据3应提交原件,如果是原件的话没有异议,如果是复印件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宋**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判令确认被告宋**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诉求,以溆浦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被告方负主要责任,原告方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经法院审查认定后,按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宋**、吴**该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如有不足部分再由宋**、吴**赔偿。被告宋**、吴**先前已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15477.47元应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除。被告吴**被原告打伤,医疗及司法鉴定为先兆流产,使胎儿受到影响,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关联,原告和被告双方通过溆浦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签订有协议,如果胎儿出生后有任何因被殴打造成的不正常情况,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宋**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交医疗费票据9张,金额14200元;收条1张,金额6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共支付14800元;

2、保单2份,证明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3、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宋**有驾驶资格。

原告对被告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宋**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严格按照有关机动车保险合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之内,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明显过高,护理时间只能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根据住院天数合理计算,营养费根据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如果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和居住情况依法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后期治疗费8000元过高,该部分费用实际并未发生,因此不能作为原告的损失赔偿,交通费凭具有关联性的票据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代抄单和保险条款3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情况以及相关约定。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宋**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各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均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鉴定认为向某某误工期160天,不符合客观实际,向某某尚未成年,没有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该项不予采信,其余各项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宋**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6日12时左右,被告宋**驾驶车牌湘N5EY81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溆浦县城驶往小横垅方向途经S224线溆浦县统溪河乡枫林村路段时,不慎将横穿道路的原告向某某撞到,造成原告向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溆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驾驶机动车时,遇行人横路时未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某某横穿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某某受伤后,被送到溆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向某某左小腿中下段胫骨骨折,住院28天,花医疗费14877.47元(被告宋**已支付)。怀化**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鉴定意见为:向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60天,营养期8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加休半个月。另查:湘N5EY8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吴**,吴**与宋**系夫妻关系;吴**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怀化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期均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向某某受伤后,宋**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损失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宋**、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向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承担本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70%,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票据核定医疗费14877.47元,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为8000元,共计22877.47元;2、护理费,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护理费为8442元(40520元/年÷360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50元/天×28天);4、鉴定费,以票据核定为2240元;5、营养费4000元(50元/天×80天);6、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079.47元。原告向某某未成年,不存在误工收入。湘N5EY8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先由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即承担44802元,不足的部分18277.47元,再根据责任比例确定,由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70%即12794.23元。被告宋**已支付的费用15477.47元可以抵扣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宋**可以就该款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4802元,扣除被告宋**支付的赔偿款15477.47元,余款29354.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向某某(由原告向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保管);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怀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794.23元(由原告向某某法定代理人张**保管);

三、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682元,被告宋**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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