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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陈*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陈**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梁某某、陈*窜至长沙市天心区竹塘西路星光网络会所门口,合谋实施盗窃,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在旁望风,被告人陈*负责撬锁点火,将被害人龚*停放在该处的1台鬼火牌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陈*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至本市芙蓉区马**摩托车二手市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予以销赃,所得赃款2人予以瓜分并挥霍。

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160元。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陈*、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告人陈*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陈*在本院审理阶段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赔偿收据、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龚*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梁某某、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梁某某的行为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梁某某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有多次前科劣迹,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梁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陈*、梁某某犯盗窃罪分别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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