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湖**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物贸”)诉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源矿业”)、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刘*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升物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源矿业、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升物贸诉称,原告与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森*矿业购买锌精矿,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森*矿业定金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依约向被告森*矿业支付了定金贰佰万元整,但被告森*矿业实际只向原告供应了1176156.55元的货物。因被告森*矿业无法继续向原告供应货物,2013年1月18日,被告森*矿业与宋**共同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退还原告623843.45元。但截止本诉提起日止,被告森*矿业与宋**还拖欠原告463343.45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所支付的2000000元为定金,因被告森*矿业无法继续供货,被告宋**承诺与森*矿业共同向原告偿还未供货且未返还部分的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原告定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926686.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森*矿业、宋**未作答辩。

原告中升物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五组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购销合同。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森源矿业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2、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森源矿业支付的2000000元定金。

第二组证据,2012年4月1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森源矿业支付2000000元定金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3年3月18日被告森*矿业以及宋**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拟证明1、因被告森*矿业无法继续向原告供应货物,承诺将截止出具承诺书之日止未供货部分款项823843.45元全部退还给原告;2、被告宋**以其股权转让款200000元代被告森*矿业偿还原告债务的事实;3、被告宋**同意与被告森*矿业承担共同向原告退还623843.45元款项的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律师函邮寄单。拟证明1、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森源矿业催要款项的事实;2、截止2014年7月15日止,被告森源矿业和宋**还拖欠原告463343.45元未归还。

第五组证据,2014年11月6日森源矿业与宋**共同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森源矿业、宋**于2014年11月6日再次向原告承诺,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拖欠原告的全部款项。

被告森*矿业、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进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3日,原告中升物贸与被告森*矿业就买卖锌精矿一事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4月13日到2012年7月13日。合同签订后,需方(原告)需向供方(被告)预付定金贰佰万元,在供方选厂正常生产出货时冲抵货款,供方必须保证生产的锌精矿全部交给需方,若供方停产,需保证尾款全额返还。……”原告中升物贸、被告森*矿业均在该合同尾部加盖公章,被告宋**亦在被告森*矿业授权代表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供货。2013年1月18日,被告宋**与被告森*矿业共同出具《承诺函》:“本人宋**代表花垣县**责任公司(简称“森*矿业”)于2012年4月13日与湖南中**限公司(简称“中升物贸”)签订锌精矿《购销合同》,中升物贸已按《购销合同》约定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定金200万元,至今森*矿业仅合计发货1176156.55元,尚欠823843.45元未发货。森*矿业已构成违约,无力继续发货,故本人自愿作出如下承诺:……2、本人以正立矿业股权转让款全额代森*矿业偿还中升物贸货款后,森*矿业仍欠中升物贸货款余额623843.45元,本人自愿与森*矿业共同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将该货款全部偿还完毕,并且从元月开始每月偿还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以上承诺,由本人与森**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若违反任一承诺,中升物贸有权按《购销合同》约定起诉,并赔偿货款余额3%的损失。本承诺函自本人签字、森**司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宋**、森*矿业在该承诺函尾部盖章、签字。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向被告催要被告拖欠的483843.45元。2014年11月6日,宋**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花**源矿业原与长沙中升物贸**任公司在贸易中发生拖欠中升公司资金肆拾陆万人民币(以双方总账后确切数字为准)。因我公司目前面临资金困难,无法及时核定偿还时间。现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予偿还清楚。”被告宋**在该承诺书上签字,被告森*矿业未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拖欠的463343.45元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人民币92668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定金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中升物贸与被告森源矿业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就货物的种类、质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且约定了2000000元定金,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有效。但该《购销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亦未签订补充协议,根据原告提交其他的证据,可知被告系在约定的2000000元定金范围内进行供货,故本院认定合同的标的额为2000000元。《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定金为2000000元,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故本案定金数额应为400000元,超出部分即1600000元应用以抵作货款。

原、被告于《购销合同》中约定定金是为了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森*矿业虽陆续发货,但其发货量尚未达到合同标的额,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完全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原告陈述,现被告尚欠463343.45元未履行,故被告应按未履行部分(463343.45元)所占合同应履行标的(2000000元)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则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185337.38元(463343.45元/2000000元)×400000元×2=185337.38元]。因被告尚有463343.45元债务未履行,故被告共计应返还原告648680.83元(463343.45元+185337.38元=648680.83元)。被告宋**代表被告森*矿业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且在2013年1月18日的《承诺函》及2014年11月6日的《承诺书》被告宋**均愿意与被告森*矿业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被告宋**与被告森*矿业需共同承担返还原告648680.83元的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中**限公司648680.83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中**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66元,由原告湖**有限公司承担3919.8元,被告花垣县**责任公司、宋**承担91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