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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益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赵*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融科檀香山小区40栋3302号房间保险柜内查获枪型物1支、子弹4发。经鉴定,该枪型物为仿“六四”式手枪,具备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结构,认定为枪支;子弹4发均为“六四”式7.62毫米手枪弹。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枪型物、子弹照片等物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长公物鉴(痕迹)字(2015)392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沈*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抓获经过材料,被告人赵*的供述和身份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提出的被告人赵*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被取保候审前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仿制枪支1支、子弹4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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