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与付**、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李**,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湘**区居委会韶山东路50号同悦园9栋1单元502号。身份证号码:430224197911160034。原告彭**与被告付**、钟**、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人民陪审员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被告付**、钟**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10月,被告付*伟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为两个月。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付*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被告钟**、李**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名负责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分8厘,由被告在2014年5月6日之前连本带息偿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伟、钟**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付*伟、钟**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实际还款之日止;3、由被告李**对被告付*伟、钟**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履行还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付忠*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②被告钟**、李**对被告付忠*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③被告付忠*所有的耒阳**公司每月有20万元-3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李**负责的湖南**公司,每月有10万元-20万元的货款支付给钟**所有的湘潭**公司作为还款的保证;④李**对湖南**公司应还款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对湘潭**公司应还款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彭**于2013年10月21日按照付忠*夫妇的要求以及双方合同内容的约定汇款60万元至钟**个人账户的事实;

3、付款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付忠伟截至2014年4月10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原、被告经协商借款按月利率1.8分计算利息的事实;

4、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被告付**、钟余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付*伟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向其借款60万元并非事实,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也未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2、原告提供的还款确认书仅是一份草稿,并没有明确的内容,且确认还款的时间在前而提供借款的时间在后,明显不符合常理;3、履行还款确认书上载明第一项确认为李**、第二项确认为钟余辉,并没有签署担保两字,故该担保不成立;4、被告付*伟虽以湖南四**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了一份付款通知给原告,但该通知系被告在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付款通知并不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仍欠原告60万元,且案外人陈*于2014年4月27日在该付款通知书上确认的五月六日前付款及利息壹分八厘,被告付*伟并不知情;5、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确认并予以履行。

被告钟**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0月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非事实,原告即未提供借款合同,也未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2、被告钟**并未就原告所诉称的借款提供担保;3、原告提供的履行还款确认书经多次涂改,而被告钟**仅在该确认书第二项确认签名,而非担保人。

被告付**、钟**就自已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洪**身份证及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洪**系株洲四**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其所提供的账号系株洲四**有限公司财务使用账号的事实;

2、银行转账凭证5份,拟证明两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的款项,分别为2013年11月13日转账6万元,2013年12月13日转账3万元,2013年12月20日转账5万元,2014年1月8日转账2万元,2014年4月4日转账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1、原告提供的履约还款确认书中有事后刻意涂改的事项,其中“如果付款人没有按期还款,本人承担及时催收责任;如果付款人已经付款,而到帐后没有及时转账到上述账户”的内容被删改,原告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如未能证明,则是原告事后刻意涂改删除;2、被告李**没有代被告付忠*偿还借款的保证意思。李**为第一项确认的事实签名,仅能起到证明作用,且被告李**无权对湖南赛福资源饲料公司的货款进行处分,而且第一项中的内容也仅是被告付忠*为证明其有还款目的的陈述;3、原告与被告付忠*就2014年5月6日前偿还本息的约定未经过被告李**的同意,对被告李**无效,且原告与被告付忠*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李**依法不承担责任。

被告李**就自已的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付**、钟**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系2013年10月18日签订,但该协议书上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且该份证据系无效证明,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该份证据金额、借款人有多次涂改,也没有被告付**和原告彭**的签字,被告钟**只是作为确认书签名,也没有明确写明为担保人,该份证据提到的多个公司与原告、被告的关系也不明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钟**系担保人;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付款通知书系被告付**写给陈*和其公司财务室的,原告不应当取得该付款通知书,该付款通知书系2014年4月10日出具,但是被告在2014年4月4日已经通过银行转账36万元至原告账户,该付款通知书系被告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被告借款60万元即没有借条也没有借款合同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是该通知书上却由陈*写明借款利息为1.8分,该利息的约定并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对该约定不知情;对证据4没有异议。

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付**、钟**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2中的20万元予以认可,该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偿还被告在2013年9月结欠原告的另一笔借款10万元,另10万元系付清本案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3分结算至2014年4月之前的借款利息1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转账6万元和2013年12月13日转账3万元与本案的60万元借款没有关系。

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2、4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能证明被告付**、钟**系夫妻关系和本案借贷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虽对其提出了异议,但该证据均有被告签名,结合其他的证明能证明被告付**向原告借款及约定了相关利率的事实,在本案中可以作证据采用,但就其证明被告钟**、李**系本案借款保证人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中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被告付**、钟**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原告均提出了异议且原告就其证据2中在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就该部分支付数额,本院不予采用,原告就被告于2014年4月4日支付的20万元认可其为偿还的款项,就该部分偿还数额,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被告付**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彭**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就还款事宜签订了《履约还款确认书》,被告付**就履行原告彭**借款的还款来源作出确认保证:一、借款人所在的耒阳**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每月应当支付到饲料供应商湖南赛福资源饲料公司(实际已经预交)而归属于借款人付**所有的货款为20至30万元,本人确保借款人所在公司支付的饲料款支付到供应商账户3天内转账到借款人名下的银行储蓄卡账户用于偿还其上述借款(开户行农行攸县新市,账号62×××70);二、借款人所在的耒阳**公司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每月应当支付到药剂供应商湘潭**公司(实际已经预交)而归属于借款人付**所有的货款为10至20万元,本人确保借款人所在公司支付的药剂款3天内转账到借款人名下的银行储蓄卡账户用于偿还其上述借款(开户行和账号同上)。本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就第一项确认签名,被告钟**就第二项确认签名。履约还款确认书签订后,被告付**将其上述所有的银行卡账户转交给原告,以此作为还款账户。2013年10月21日,原告按约将借款6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钟**账户,交付了该笔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付**向原告出具了付款通知书一份,载明“陈*既财务室:本人所欠彭**的借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及利息,请在第一时间第一顺序优先支付。特此通知。”通知书出具后,被告付**于2014年4月4日通过其所有的公司账户将20万元支付给原告。而后,陈*在2014年4月27日在该付款通知书上加写“请财务部在公司资金到账五月六号前付给彭**的借款陆拾万元整及利息按月息壹分八厘计算。”此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焦点是:1、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2、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认定及偿还数额的计算;3、被告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现作如下分析:一、被告付**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4月10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履约还款确认书及付款通知单,该两份协议均由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情况,且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将6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付**妻子钟**账户,在借款后,被告也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双方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未能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合理催收期内要求被告付**还款,被告付**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二、被告付**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36万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还款凭证原件,原告也对其偿还的款项提出了异议,且被告提供的打款凭证非被告本人账户,故除原告认可的20万元外,对于其余支付的款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偿还的20万元中有10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于2013年9月结欠原告的另一债务10万元,其余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金60万元按月利率30‰结算截至2014年4月4日前的利息共计10万元,因该20万元系在被告出具借条后支付,且被告否认与原告有其余借款关系,故本院确认就本案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被告已经归还的数额为20万元。该付款通知单系被告付**签名出具,由其公司财务人员陈*认可签名并注明月利息18‰,且原、被告也未在付款通知单之前有其它利率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8‰。被告代理人提出该付款通知书系被告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具,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陈*与原告约定的利息其不知情也未经过被告付**的同意,因被告在付款通知单上写明“借款陆拾万元整及利息”,且陈*作为被告付**公司财务人员在该付款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利息未经过被告同意也与常理不符,故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至被告还款之日即2014年4月4日,被告付**结欠原告本金60万元的利息应为59400元,超出偿还的利息部分,应当视为偿还本金,故超出的1406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综上,除去被告付**已还本金及应付利息,被告付**实欠原告彭**借款本金的数额为459400元。因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4月4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付**、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钟**对被告付**向原告的借款显然知情,故被告请求被告付**、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李**在被告付**向原告出具的履约还款确认书上以确认人身份在第一项确认后签字,该签字系被告李**对被告付**与原告彭**之间就还款来源及支付的确认和协助,并不能证明被告李**就被告付**向原告的借款有承担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李**并非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李**就被告付**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付**、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借款本金45940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本金4594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11528元,由被告付**、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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