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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与蔡*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诉被告蔡*甲、第三人张*、蔡*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蔡*甲,第三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诉称,2006年5月25日原告向*与被告蔡*甲经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分割补偿金及儿子抚**共计人民币55万元,其中一次性支付25万元整,剩余30万元整为儿子抚**,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写下欠款字据,甲方欠款支付方式为每年元月拾日前存人民币3万元到乙方指定的银行指定账户,并连续10年内付清,即2007年至2016年连续给付拾次”,同时考虑到被告曾经有违约、遗弃事实在前,故被告提出请两位第三人对三十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位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担保。可是被告仅支付了五次计十五万元后,从2012年至今已有四次共计12万元没有支付。

同时根据双方《离婚协议》规定,若被告出现违背该协议之任何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按20%(被告)、80%(原告)的比例重新分割财产,双方共同财产包括富绿山庄住房一套、湖**药大学校内安置房一套、上**九亭房一套及小车两辆,若发现被告有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保留诉诸法律之权利。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原告之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请求按协议约定的被告20%、原告80%比例重新分割财产(价值为100万元)(房屋三套:富绿山庄、长**药大学校内安置房,上海松江九亭住房各一套);2、请求判令两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

被告辩称

被告蔡*甲辩称,第一、离婚协议第九条写的此协议要经过公证才生效,此协议没有公证。第二、原告关于隐瞒房产问题,签协议时候我在做小生意,协议虽然没有效,但前面一直按照协议履行,每年都给了,但后来没有给,确实是我有五六年没有工作,自己又生了两个小孩,生活比较困难,她也没有跟我联系,我当时没有说钱不给,她说我在上海的房子,那个房子我在07、08年就已经卖了,那时候买的便宜,我是99年还是2000年买的,我在上海现在没有房产,她说儿子给我打电话,最开始的时候我很难和儿子见面,她也不愿意我和儿子见面,后来我和儿子也联系上了,因为自己混得不好,与儿子联系得不多,但儿子给我打电话我不接没有这回事,关于2013年以后没有按协议付费用,确实是经济不好,我自己名下现在没有房子,所以没有主动付,原告也没有主动和我联系,我不是不愿意付钱,只是因为有困难,希望能够缓一缓或者分期给付。

第三人蔡*乙辩称,第一、离婚协议第九条写了没有经过公证协议不生效,本来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第二、我觉得奇怪,说我出面与我哥担保,但这上面的文字不是我的,蔡*的名字不是我签。蔡*不是我的名字,名字都写错了,我从来没有改过名字。我一生下来就是蔡*乙。

第三人张*未到庭参与诉讼,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5日,原告向*与被告蔡*甲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一、财产分割如下:长沙富绿山庄住房一套(有产权)、湖**药大学校内安置房一套(无产权)归原告向*所有,车牌湘A×××××波罗小车归原告向*所有;上**九亭房一套(有产权)、车牌沪B×××××蓝鸟小轿车归被告蔡*甲所有;被告蔡*甲向原告向*补偿16.6万元,原告向*在被告蔡*甲若能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况下,同意接受。二、儿子归原告向*抚养,被告蔡*甲每月支付抚**2000元至儿子大学毕业,抚**为384000元(2000元*12个月*16年)。三、被告蔡*甲向原告向*支付财产分割补偿金55万元,其中一次性支付25万元,其余30万元作为儿子抚**,被告蔡*甲每年元月10日前存入原告向*指定的账户,至2016年连续给付10次。四、原告向*提出被告蔡*甲弟弟蔡*、上海朋友张*作为其欠款30万元的连带经济保证担保人,若被告蔡*甲出现违背该协议之任何行为,则两经济担保人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若被告出现违背该协议之任何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按20%(被告)、80%(原告)的比例重新分割财产。协议第九条约定,此协议书必须经长沙市公证处公证后方才有效。在离婚协议的尾部,有张*、蔡*的签名字样。

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此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25万元。此后,截至2012年,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共计17万元。自2013年起不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因被告蔡**拖欠与原告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蔡**的抚养费,蔡**已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5)雨民未初字第00403号】,该案正在审理之中。

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与被告蔡*甲已于2006年5月25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前双方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关于若被告出现违背该协议之任何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共同财产按20%(被告)、80%(原告)的比例重新分割财产的约定,因未进行公证,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原告向*请求按协议约定的被告20%、原告80%比例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并请求判令两个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拖欠抚养费的行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小孩蔡*丙,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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