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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诉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邓**诉被告北京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发现原告提交的其与北京华安**有限公司怀化新天地城市广场项目部(北京华安**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有限公司)签订于2013年3月26日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双方可采取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或不愿意协商的提交怀**委员会进行仲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合同,虽然涉案仲裁协议的签订时间早于怀**委员会的成立时间(2014年5月),但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时怀**委员会已经成立,能够确定其为仲裁协议中约定的的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不得向本院起诉,应向怀**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586元,退回原告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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