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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方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六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2%,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为担保被告按时归还借款,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一还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以牌号为湘A×××××的车辆作质押。原告已按借款合同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借款期限过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2、被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的上述债权在被告抵押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王**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期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利率2%,每月19日前付息,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一份《汽车质押保证合同》,被告张**以牌号为湘A×××××的车辆(发动机号:xxxx)作质押,双方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借款时,原告有权对质押物进行处理,若被告到期如数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等费用时,原告将质押物退还被告。同时,被告王**、张**还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即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同日,刘**代原告向被告张**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张**收到借款后将质押车辆交付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汽车质押保证合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授权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授权委托书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按合同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3月18日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张**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为24%(2%×12),未超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于被告王**提供质押的牌号为湘A×××××车辆,因被告张**未履行到期债务及利息,原告可以与被告张**协议以该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追偿。

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等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以35万元为本金,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王**对被告张**提供的质押财产即牌号为湘A×××××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张**、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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