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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品物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永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人民法院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五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有关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期限为54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李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在柏林开办了名贵冶炼用品店,2012年1月19日办理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非法从李*甲(另案处理)处购买盐酸7.225吨、硫酸5.2吨,共计12.425吨,并销售给未办理《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被告人曹某某及郭某某(已判刑)、许某某等人。其中,向被告人曹某某非法销售盐酸4.375吨、硫酸2.76吨,共计7.135吨;向郭某某非法销售盐酸2.775吨、硫酸2.04吨,共计4.815吨;向许某某非法销售盐酸0.075吨、硫酸0.4吨,共计0.475吨。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郭某某与李**是生意同行,郭某某销售的盐酸和硫酸还有硝酸都是从李**店子里进购。2012年12月17日下午郭某某的店子里来了一位客户,要购买40桶盐酸、20桶硫酸,后来郭某某到李**店里将40桶盐酸和20桶硫酸发给了客户,并与李**讲好下次付货款。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帮别人配货用的盐酸和硫酸有时候是从李某某店里购买来的,具体数量记不清了。

3、李**、曹某某的账本证明:李**、曹某某之间买卖盐酸和硫酸的数量情况。

4、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送检的材料中含有盐酸和硫酸成分,质量百分含量分别为29.3%、33.2%和95.5%。

5、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3月10日将李某某店子里的硫酸5件、盐酸2件疑似盐酸3桶及记账本予以扣押。

6、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实:李某某经营盐酸、硫酸等化学品办理了相关证件。

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李某某经营盐酸、硫酸危险化学品的地点及经营规模、设备等情况。

8、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郭某某因从李某某危险化学品经营部购买盐酸、硫酸,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底,曹某某从李某某经营部里购买过盐酸、硫酸并予以销售,剩余的盐酸和硫酸被公安机关扣押了。

10、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到案经过证明:李*某系传唤到案。

二、被告人曹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

被告人曹*某在未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及《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的情况下,非法从被告人李某某及曹**(另案处理)处购买盐酸4.375吨、硫酸3.16吨,共计7.535吨。其中,从曹**处购买硫酸10桶共0.4吨;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盐酸4.375吨、硫酸2.76吨,共计7.135吨。被告人曹*某将购买的盐酸、硫酸予以非法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及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熊某某、李*乙的证言证明:熊某某于2012年3月底到柏林镇曹某某店子里购买过盐酸,价格是每桶40元,曹某某在熊某某购买盐酸时没有向熊某某要过任何手续;李*乙于2012年10月、11月份两次到曹某某店子里购买过盐酸,曹某某没有问过李*乙有无手续。

2、证人曹**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29日曹某某到他店里买了硫酸10桶,曹某某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曹某某于2012年7月24日、8月2日、8月12日分别从他经营部购买盐酸和硫酸,后面两次系未付款。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曹某某经营盐酸、硫酸的店所处的位置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送检的材料中含有盐酸和硫酸成分,质量百分含量分别为29.3%、33.2%和95.5%。

6、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经营执照、销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曹某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并对部分盐酸、硫酸予以了扣押以及曹某某销售盐酸和硫酸的数量等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曹某某系传唤到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硫酸,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鉴于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案发后能补办盐酸、硫酸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三、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被扣押的盐酸、硫酸由公安机关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李某某购销硫酸、盐酸虽未及时办理备案,但所销售的硫酸、盐酸均用于合法的冶炼生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以不以犯罪论处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料盐酸、硫酸,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案发后能补办盐酸、硫酸经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盐酸、硫酸属于易制毒的化学品,同时又属于具有强烈腐蚀性的危险化学品,国家对盐酸、硫酸的购销和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人曹某某违规购销盐酸、硫酸,数量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均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李**、曹某某的犯罪情节,结合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李**、曹某某均予以了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李**购销硫酸、盐酸虽未及时办理备案,但所销售的硫酸、盐酸均用于合法的冶炼生产,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可以不以犯罪论处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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