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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冯**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冯**与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冯**及其委托代理人谌保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与二被告合作开办砖厂,二被告因缺乏资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7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107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三笔借款利息共计2988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与支付利息,现二被告处于失联状态。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7000元及借款利息298880元,并支付后续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3份3页,分别用于证明被告刘**、张**于2013年12月28日向原告刘**、冯**借款2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张**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刘**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张**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刘**、冯**借款367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银行转账凭证3份3页,用于证明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张**未作答辩。

被告刘**、张**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冯**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张**以合伙开办砖厂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共同向原告刘**、冯**借款240000元、2014年1月1日共同向原告刘**借款5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共同向原告刘**、冯**借款367000元。二被告共计向二原告借款1107000元,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二被告在二原告处借款,向二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二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刘**、张**在二原告催要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责任。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未超过年利率24%,故二原告请求二被告依约支付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298880元、并将后续利息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刘**、冯**借款本金1107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98880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3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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