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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销商会与长沙市民政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销商会因诉长沙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经被告批准成立。2007年3月19日,被告和长沙市商务局联合作出长民发(2007)20号《关于责令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停止对外活动并限期整改的决定》,限令原告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停止一切对外活动,完成换届选举,登记证书和印章交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保管。2007年9月4日,被告公布了全市民间组织2006年度年检情况,原告为不合格的社会团体之一。之后,自2007年度至2009年度,原告未申请参加年检。2010年5月14日,被告作出长民发(20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了“责改令”和“撤会令”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两者的作出主体、时间、行为性质均不相同,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定条件,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仅表述“确认被告违法,并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违法决定”,无法确定其究竟是针对哪一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因此该案承办法官要求原告向法庭明确其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告遂向本院递交了补充诉状,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撤销长民发(20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撤会令”)。该案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岳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长沙**民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3月14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0)长中行终字第0127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2009年10月12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要求“无条件地退还食品商会公章、印鉴、执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200万元。2010年3月19日,原告再次就被告扣押公章、印鉴、执照一事向被告递交书面报告,报告中认为被告给原告及黄**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5万元,各项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300余万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及黄**个人分别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被告违法作出“责改令”和“撤会令”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41万元,赔偿黄**个人经济损失1099万元,2013年4月23日,被告就此作出答复,认为被告无赔偿义务,决定不予赔偿。2013年11月12日,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7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8日向黄**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且申请已超过法定时效,决定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岳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以赔偿申请系以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名义提出,而被告却向黄**个人作出《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除此前的申请理由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未依法组织原告进行财产清算,造成原告新增经济损失668万元,共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35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第一,被告作出的“撤会令”的合法性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不存在行政赔偿问题;第二,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责改令”,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而且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第三,根据**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被告并没有组织原告进行清算的职责。综上,被告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违法行为是受害人获得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而被告作出的“撤会令”的合法性已经有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作出“撤会令”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3月19日两次向被告提交的报告中,均提及因被告作出“责改令”扣押原告的公章、印鉴、执照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估算了损失金额。由此可见,原告当时已经知道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但原告直至2013年3月26日才正式向被告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均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按照前述规定能够确定对社会团体清算负有指导职责的,只有业务主管单位,本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只是原告的登记管理机关,而非业务主管单位,原告也未提出被告应对其负有组织、指导清算职责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组织原告进行清算,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原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的赔偿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168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存在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审理程序严重错误。

被上诉人长沙市民政局答辩如下:答辩人2007年3月19日作出“整改决定”未被依法确认违法;答辩人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撤会决定”的合法性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要求答辩人予以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答辩人涉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现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违法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二点的规定,答辩人没有组织上诉人进行清算的职责,上诉人以答辩人没有组织进行清算为由要求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二审中,被上诉人长沙市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由曹再兴变更为陈昌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撤会令”的合法性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作出“撤会令”侵害其合法权益,要求赔偿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2009年10月12日和2010年3月19日两次向被告提交的报告中,均提及因被上诉人作出“责改令”扣押原告的公章、印鉴、执照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并估算了损失金额。由此可见,上诉人当时已经知道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但上诉人直至2013年3月26日才正式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已经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政部办公厅关于社会组织撤销登记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均规定,“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按照前述规定能够确定对社会团体清算负有指导职责的,只有业务主管单位,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只是上诉人的登记管理机关,而非业务主管单位,上诉人也未提出被上诉人应对其负有组织、指导清算职责的相关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及时组织上诉人进行清算,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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