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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有限公司与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以下简称“重庆**公司”)与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以下简称“上海久住晓**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久住晓**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公司诉称,2013年5月7日,被告**宝公司因承建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大道“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立杆等物资。并对租期、租金、赔偿价格、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月20日租金625192.9元;支付违约金20万元;支付丢失器材的赔偿金328356.90元;合计115354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久住晓**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被告**宝公司因承建湖北省利川市腾龙大道“腾龙国际度假酒店”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架料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钢管、扣件、顶托、立杆。租期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如租期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至工程完工时止。钢管租金为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立杆0.02元/个/天。钢管及扣件的赔偿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顶托的赔偿价格为每套10元、立杆未每个10元。租金于每月20日结算并在每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宝公司提供了租赁物资,其中提供钢管93953.5米,扣件43628套、立杆1543个、顶托3750套。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租赁物,并归还了钢管75293米,扣件3130套、立杆1303个、顶托3338套。但被告未支付租金,且有钢管18660.5米,扣件40498套、立杆240个、顶托412套至今未归还。原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起诉后,双方于2016年1月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月20日应付原告租金625192.9元,原告不再追加后续租金;未归还物资中钢管按每米9元、扣件按每套3.8元的市场加赔偿损失,顶托及立杆按合同约定的10元单价赔偿损失,共计应赔偿原告物资损失328356.9元;同时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违约金20万元。前述款项共计1153549.8元,由被告在2016年1月31日前付清。同时双方均同意将该协议作为法院判决依据。协议达成后,双方均加盖了各自公章,被告**宝公司的经办人为其员工冯*。2016年1月26日上午,本院通过电话向冯*核实,冯*认可2016年1月20日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本院于同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公司反町代表人李**核实,李**认可冯*系被告公司员工,系与原告公司的联系人。并认可冯*将与原告协议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认可认可协议中载明的租金及赔偿款,但认为双方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租赁合同、发料单、收料单、租金结算单、协议、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签定的合同对签定合同的双方有约束力,签定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有义务按约交付承租物;承租人有义务按约使用承租物并交付租金。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5月7日签订的《架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上海久住晓**司使用租赁物资后,应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不能返还的,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双方为此亦进行了结算并于2016年1月20日达成了付款协议,双方租赁关系终止。但被告上海久住晓**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或按约赔偿,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租金625192.9元及赔偿款32835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与原告的实际损失相当,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为租金逾期未付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约定过高。如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218040.81元,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数额为20万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有限公司租金625192.9元、物资赔偿款328356.9元以及违约金20万元,合计115354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0元,本院减半收取8455元,由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上海久住晓宝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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