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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株洲九华**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涵诉被告株洲九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石*、人民陪审员黄显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涵,被告株洲九华**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洪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自2014年12月22日被被告派遣到中国南车株洲电力机车厂物流部从事输机工作,口头约定工资2400元∕月。被告未与原告约定试用期,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收到劳动合同文本。2015年11月5日,因机器代替劳动力,被告撤销了原告的原工作岗位,但不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且口头告知原告即日起不要再来上班,未出具辞退通知单。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共计6297.6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人民币25200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高温补贴费450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开具辞退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与被告实际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14年12月19到2015年12月18日,2、原告是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同意,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高温补贴费用,原告的工作岗位性质没有要求给高温补贴费,而实际我公司也支付了其高温补贴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告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劳动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2份复印件各一份、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

3、石峰区社会保险服务中心证明复印件一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且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医疗保险;

被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

5、中车株机物流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系由于自身原因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6、九**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即使原告的岗位不符合发放高温补贴的标准,被告也给原告发放了3个月的高温补贴;

7、证人孙*证言,拟证明原告系擅自离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合同中工作期限非其所书,本院认为合同期限由哪方所书不影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5、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未提出异议,且证人有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2月19日,原告徐**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劳务工作,工作地点为物流。同时约定:根据甲方(被告)工作需要,甲方可以变更乙方(原告)工作职务岗位和工作地点,乙方接到岗位或职务调整通知后三日内不到岗,是为旷工。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8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2400元。后被告将原告派往中车株洲**限公司物流部(以下简称中车物流部)从事输机工作。2015年11月5日,中车物流部通知原告其工作岗位将由输机岗位调整为库管岗位,原告表示不愿继续工作,于次日进行了工作移交,正式离开工作岗位。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请一致。后株洲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和代通知金,本院综合审理查明事实,原告系不愿接受岗位调整而自行离职,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条件,代通知金的诉请亦于法无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即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被告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辩驳,原告庭审中亦承认合同系其所签,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三个月的高温补贴费450元,被告提交了给原告发放了高温补贴的工资表,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请,要求被告给原告出具辞退单,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主动离职,要求被告出具辞退单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18日到期,到期后双方未就劳动合同进行续签,双方劳动关系即自动解除。综上,原告第四项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承担(本院决定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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