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宝**有限公司诉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诉被告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由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担任庭审记录工作。原告宝**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宝**司诉称,2012年6月20日,宝**司与刘*签订了《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购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xx路一段xx号xx小区x号栋xxx号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楼款390000元整;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根据上述《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房款为390000元,至2015年5月20日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定共计2804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5881201)支付剩余房款390000元;二、被告按《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剩余房款之日止,至2015年5月20日暂定28041元;三、被告刘*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欠款是事实,购房合同确实签了,但是原告一直未将购房合同给被告,所以违约金不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宝**司与刘*签订了编号为2011xxxx01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为xx小区项目中第xx号栋N单元x层xxx号房。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住宅;计价方式及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6300.00元,总金额(¥1922256.00元)壹佰玖拾贰万贰仟贰佰伍拾陆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分期付款,于2012年06月2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82256.00元整;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二期房款¥763323.00元整;于2013年05月31日前支付剩余房款¥576677.00元整;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计算。(1)逾期未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双方同意本合同第七条补充如下:1、本合同第七条适用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和一次性付款方式,不适用于分期付款。2、如买受人分期付款,买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方须按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买方逾期9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应付款的,卖方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方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该房屋归卖方所有,买方应无条件配合卖方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方承担。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或办理交楼手续的日期早于买方应交最后一期款的日期,买方须在办理交楼手续日期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卖方有权不交付该房屋给买方,且卖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宝**司提交的发票载明,刘*于2012年6月2日向宝**司缴纳预售定金1000元,2012年6月2日向宝**司缴纳预售定金9000元,2012年6月20日向宝**司缴纳预收购房款572256.00元。余款刘*至今尚未缴纳,宝**司遂诉来本院,提出前列诉求。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刘*尚欠原告宝**司的房屋款39万元。

以上事实,有《长沙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宝**司与刘*签订的编号为2011xxxx01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刘*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余下房款,构成违约事实,宝**司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刘*支付房屋余款39000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1xxxx01的《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支付剩余房款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被告刘*违约,根据《长沙市商品买卖合同》第七条及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关于第七条的补充协议,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为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计算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9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2013年06月01日至2015年5月20日。宝**司要求刘*支付违约金为28041元,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原告宝**司可以另行处理。虽然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增加了违约金的诉求,但是基于授权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宝**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房款39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沙宝**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80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71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