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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吴*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后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并未向原告借款42000元,该42000元系原告用于向有关媒体公关支付,被告无偿还义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吴*是否向原告张**借款4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42000元现金借据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差欠原告42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42000元现金,该42000元系用于向有关媒体公关时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而该证据系合法的债权凭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即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据向原告张**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对所欠原告42000元负有偿还义务。被告关于原告未向被告实际支付42000元及该42000元属于公关费用,不应由被告偿还的辩解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张**负担

25元,被告吴*负担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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