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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申第001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邓**,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加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告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货款及垫资费用共计1043888.41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805.92元/天)的垫资费;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的违约金;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20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共计12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本案达成协议。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重庆**限公司与被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尚欠原告重庆**限公司货款950000元、违约金400000元以及实现债权费用150000元,共计1500000元;二、被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在2015年2月5日前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250000元,在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200000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10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15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前支付原告重庆**限公司4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150000元,如果被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则原告重庆**限公司自愿放弃对剩余35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三、如果被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未按照第二项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笔欠款,则被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除应当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1150000元欠款外,还应当向原告重庆**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1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四、原告重庆**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案件受理费7637元由原告重庆**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称,吕*私刻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的印章与被申请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其民事责任与申请再审人无关,吕*用私刻的印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效。请求撤销(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辩称,现有证据证明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上“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的印章被多次使用,申请再审人已经了加盖此枚公章的其他合同,该枚印章是申请再审人使用的其他印章,对申请再审人有法律约束力。《钢材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吕*的诉讼代理行为亦有效,请求驳回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交了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委托人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案件中提取的2015年1月23日《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十一冶建设**任公司4502000011262’印文、2015年1月26日是《职工身份证明》落款处:‘十一冶建设**任公司4502000011262’印文与2015年8月17日由十一冶建设**任公司提供的由公司留存的公安局公章备案印章印文‘十一冶建设**任公司4502000011262’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被申请人重庆**限公司质证认为,申请人单方委托司法鉴定且鉴定样本不全,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现有新证据证明,原审中吕*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和《职工身份证明》上所盖印章与十一冶建设**任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符,可以认定吕*作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并未得到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的授权,原审调解协议并非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应予撤销。本案争议的《钢材买卖合同》上面加盖的“十一冶建设**任公司”的印章是否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一致,是否系该公司使用的其他印章,属案件的基本事实,原审并未进行审理。因此,本案以发回重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01935号民事调解书;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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