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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限公司、邵**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家味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52、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人家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邵**、人**业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2、邵**于2002年左右从原单位下岗后,以灵活就业人员的方式继续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2006年10月,邵**入职人**业公司处从事仓库保管员、送货员工作,期间人**业公司未与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邵**办理社会保险;3、邵**在人**业公司的月平均工资为2091.92元;4、人**业公司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35.36元(2091.92元×8个月)不持异议;5、人**业公司对其职工实行打卡考勤制度。二、邵**陈述其工作至2014年7月28日,人**业公司对此陈述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邵**与人**业公司自2006年起工作至2014年,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根据2008年1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人**业公司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与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人**业公司一直未与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人**业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邵**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邵**直至2014年才在仲裁时主张该项权利,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邵**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人**业公司因故与邵**解除劳动关系,邵**不持异议,人**业公司对给付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持异议,法院予以认可。三、人**业公司违反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不按照规定为邵**办理失业保险,造成邵**在人**业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人**业公司应当据此按照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标准给予赔偿,故邵**要求人**业公司给付失业保险损失1099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人**业公司要求不给付该费用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邵**主张2014年7月工资,人**业公司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关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故邵**主张的2014年7月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邵**工作至7月28日,其当月工资应为1952.46元(2091.92元/月÷30天×28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35.36元、失业保险损失10992元和2014年7月工资1952.46元,上述三项共计29679.82元;二、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两案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邵**、人**业公司各负担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人家味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邵**是以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身份进入人人家味业公司,双方均认可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人家味业公司未为邵**支付社保费用。原审法院以邵**“不按照规定为邵**办理失业保险,造成邵**在人人家味业公司解除其劳动关系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为由判决人人家味业公司对邵**承担失业保险金损失的民事责任。《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该条规定,人人家味业公司认为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费交纳义务应该属于其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上释明用人单位与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后,该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义务是用人单位承担还是灵活就业人员自己承担。人人家味业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人家味业公司承担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义务人是社会保障局而不是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与《失业保险条例》都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应该对劳动者承担失业保险金损失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人家味业公司不需支付邵**失业保险金损失10992元。二、请求法院释明用人单位与灵活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后,该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义务由谁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答辩称:一、人人家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邵**与人人家味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人家味业公司认为邵**是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不应为其购买保险是错误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险并予以登记,国家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五险一金,其中失业保险是劳动者在失业后享受的待遇,人人家味业公司没有给邵**购买社保,剥夺了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故人人家味业公司给邵**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二、人人家味业公司要求法院予以法律释*,是人人家味业公司的诉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2015)浏民初字第469号劳动争议案件中,人人家味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纠正浏劳人仲裁字(2014)第470号仲裁裁决作出的要求人人家味业公司支付邵**失业保险损失的错误裁决。二、邵**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从人人家味业公司离职后未进行失业登记。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人人家味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邵**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人人家味业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邵**失业保险金损失。

经审查,《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本案中,邵**未办理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故邵**因未领取失业保险金要求人人家味业公司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人家味业公司提出法院释*与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保义务是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请求,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52、469号民事判决;

二、湖南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35.36元、2014年7月工资1952.46元,共计18687.82元;

三、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湖南省**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二审两案受理费20元,共计30元,由湖南省**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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