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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百货商行与黄升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义乌**百货商行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百货商行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黄益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义乌**百货商行起诉称:2014年初被告到原告处向原告批发沐浴露、洗发水等日用品,截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共进货两次,一次为27159元,一次为42721元,共计6998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被告确认了货物已收货款未付的事实,并承诺在2015年1月份付款,但被告至今还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黄**支付货款69980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造成原告的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至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义乌市名蔻日用百货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销售清单二份共八张,证明被告购买产品明细、所欠款项及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份付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被告黄升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能与庭审陈**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黄**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义乌市名蔻日用百货商行批发沐浴露、洗发水等日用品,货款共计69980元。被告黄**在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在原告义乌市名蔻日用百货商行的销售清单上确认尚欠货款共计69980元,并约定于2015年1月份前付款。之后,被告黄**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2000元,其余货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扣除被告黄**已支付的2000元货款,被告黄**尚欠原告货款67980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未及时支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黄**应于2015年1月份前付清欠款,故原告可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义乌市名蔻日用百货商行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名蔻日用百货商行货款679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名蔻日用百货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义乌市名蔻日用百货商行负担22元,被告黄升河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5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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