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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才与被告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才与被告李*、中国平安**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才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才诉称,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驾驶湘AUHXX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29KM+100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向行驶,将国道东侧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鉴于被告李*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2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实;二、我的车辆已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三、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属实,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理赔;;二、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李*驾驶湘AUHXX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1529KM+100M处,因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向行驶,将国道东侧路边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汨公交认字2(2014)第430681820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在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黎*才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黎*才受伤后,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治疗,住院35天,用去医疗费890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李*支付)。2014年8月29日,原告黎*才原已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法医鉴定,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日,原告经湖南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XXX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黎*才,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壹佰贰拾天,共护理陆**,出院后后续医疗费贰仟捌佰元。

另查明,湘AUH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的父亲李**,该车已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抄件等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汨公交认字2(2014)第43068182014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庭审质证时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湖南省**法鉴定所出具的“平安司鉴(2015)法临检字第XXXX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经质证原、被告双方也均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李*支付,其已征得保险公司同意,由被告李*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本院不予考虑。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系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所确定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因此,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可根据法医鉴定的治疗休息时间,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可根据其护理时间和住院时间,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等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在汨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确有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50元。综上,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请要求,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800元(后续医疗费);二、误工费8404元(农林牧渔业25212元/年÷12个月×误工时间4个月);三、护理费6753.33元(居民服务业40520元/年÷12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住院时间35天×100元/天);五、交通费350元。上述五项共计21807.33元。本院认为,以上损失,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5507.33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两项共计21807.33元。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均已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故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5507.33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两项共计21807.33元。

二、被告李*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项中的款项,限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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