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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刘光荣、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邱**与被告刘光荣、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之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荣、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华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光荣向我借款30万元,我于当日通过银行向其妻宋**的账户汇入30万元借款,刘光荣为我出具了相应的借条。二被告当时口头承诺六个月后归还上述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二被告却对我的还款请求百般推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光荣偿还我上述30万元借款,并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向我赔偿上述借款自我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判令被告宋**对我主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光荣、宋**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以其个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邱**借款30万元,原告遂应刘**的要求通过济南农**有限公司为被告宋**的账户转账存入30万元,刘**则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今借邱**现金叁拾万元正”的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原、被告对此笔借款的月息口头约定为1%,但其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邱**为被告提供涉案借款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及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被告刘光荣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光荣向原告邱**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邱**要求被告刘光荣偿还其30万元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鉴于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对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未提出异议,故本案所涉借款应依法认定为其与刘光荣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理,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刘光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3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宋**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920元,均由被告刘光荣、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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