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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胡*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胡*、杨*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高**、被告人胡*、杨*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被告人杨**、胡*、杨*乙伙同李*(另案处理)在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都利宾馆、怀西路7天连锁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内及怀西路轮胎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内等地采取“锤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四人分别占股25%,其中李*股份由李*、满春儿共同占有),并安排专人望风,且以庄家盈利的10%进行“抽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在10-20人左右,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7月22日晚,公安机关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液化气站附近查获该赌场后将被告人杨*乙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杨*乙突发疾病被送医治疗,后于同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该院以被告人杨**、胡*、杨**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被告人杨**、胡*、杨**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开设赌场的事实供认属实。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但辩护提出:(1)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杨**于2015年7月22日23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7月23日17时才对被告人杨**进行讯问,被告人杨**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胡*、杨*乙开设赌场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胡*、杨**的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抓获被告人杨**、胡*的事实经过以及2015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液化气站附近查获该赌场后将被告人杨*乙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被告人杨*乙突发疾病被送医治疗,期间,未对被告人杨*乙采取强制措施,后被告人杨*乙于同年8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3日从参赌人员李**查获人民币10000元并对该款予以扣押情况。

(4)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参赌人员李*、蒋*、杨**、杨**、覃*因赌博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以及杨**、彭*、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

(5)证人李*、蒋*、杨**、杨**、覃*、杨**的证言,分别证明其等人在被告人杨**、胡*、杨**等人开设的赌场内以“锤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以及2015年7月22日晚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液化气站附近一民房内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有关事实经过。

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份,其开出租车认识了李*,李*要其开出租车给他送人到赌场去,每天给其开200元的工资。之后其开出租车开始在城区接参赌人员送到李*等人开设的赌场进行赌博。李*等人开设的赌场在鹤城区怀西高速公路附近一栋烂尾楼四楼和五楼、杨**菜市场一栋居民楼七楼顶楼层、芷江路口水泥厂桥洞右边民房三楼、城北中民燃气附近的一栋民房一楼。其将参赌人员送往赌场赌博送了三十多次左右,一共获利4000多元人民币。李*等人的赌场是用扑克牌“押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抽水比例大概是10%,其听说每场至少能抽水一万余元,赌场有四、五个股东,其只认识李*。

证人彭*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初的时候,被告人杨**与其舅舅胡*、被告人杨**及李*开设赌场,利用扑克牌以“捶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一般在芷江路水泥厂铁路旁边的一栋居民楼三楼、怀西高速公路二手车市场旁边一工地楼的二楼和五楼及鹤城区城北中民燃气旁居民房内开过赌场,一般10多个人,多的时候20个人参赌,其没有赌博,其只是在赌场内给人放账,赌场每天会给其100-200元的工资,陈*帮其放账。有时其会给陈*生活费,赌场内每天也会给陈*100-200元不等的工资。2015年7月15日其舅舅胡*家里出事,被告人杨**叫其先占胡*的股份,其接了两天的股份后,其舅舅胡*给其打电话说他不要赌场内的股份,其就跟被告人杨**讲不要赌场的股份。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有证人陈*的证言在卷佐证。

(6)被告人杨**、胡*、杨**的供述,证明2015年6月中旬至同年7月中旬,其三人伙同李*在怀化市鹤城区怀西路都利宾馆、怀西路7天连锁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内及怀西路轮胎市场附近一居民楼内等地采取“锤点子”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专人望风,且以庄家盈利的10%进行“抽水”渔利,每场参赌人员在10-20人左右,共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50000元。2015年7月22日晚,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液化气站附近一居民楼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经过。并有同案人李*的供述在卷佐证。同案人满春儿亦供述其与李*在赌场内共同占一股的事实。

同案人田**、梁**的供述,分别证明被告人杨**、胡*、杨**以及李*、满春儿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在芷江路都利宾馆、芷江路七天连锁酒店对面一居民楼、城北中民燃气旁一栋居民楼等地开设赌场,其二人在赌场附近放哨,被告人胡*及李*等人给其二人发放工资。2015年7月22日晚,被告人杨**、杨**及李*、满春儿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中民燃气旁一栋居民楼内开设赌场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以及赌场内的人将抓赌的两名公安民警进行拦截及殴打的有关事实经过。

(7)检查笔录,证明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杨**进行人身检查,未发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经对参赌人员李*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携带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未发现其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8)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上述照片经被告人杨**、胡*、杨*乙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胡*、杨*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胡*、杨*乙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胡*、杨*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乙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开设赌场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胡*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胡*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被告人杨**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被告人胡*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杨*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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