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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雨刑初字第00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莫*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广物大酒店吸食毒品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的白色晶体27.7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的红色药丸0.9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和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该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长沙县公安局安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391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莫*指认被查获毒品及尿检结果的照片,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被告人莫*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莫*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莫*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莫*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

二审请求情况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莫*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辩护人提出,一、莫*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且无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针对上诉人莫*及其辩护人针对原判量刑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莫*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8.6克,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其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莫*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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