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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一初字第959号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双方在原常宁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13日生长女陈**,1991年9月26日生次女陈*乙,2000年2月19日生子陈*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发生争吵被告陈*某将原告打伤并赶出家门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没有任何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2、婚生子陈*丙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

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5)常*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0月双方在原常宁市板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2月13日生长女陈**,1991年9月26日生次女陈*乙,2000年2月19日生子陈*丙。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1月15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陈*某起诉离婚,经本院(2015)常*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刘某某提交的(2015)常*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了27年之久,且婚后育有三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本因有美好的家庭生活。但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陈某某曾因双方争吵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后,原、被告双方均未采取积极的态度挽回夫妻感情,化解矛盾。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诉请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陈某某亦没有正视问题,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因此,对于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子陈**的抚养问题,虽然婚生子陈**已经外出务工,但并无固定的收入,原、被告仍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自己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此要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的经济情况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刘某某承担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陈**年满18周岁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刘某某每月承担300抚养费直至婚生子陈**成年。原告刘某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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